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CRPD為「應」適用,而非「得」適用,原審未適用,屬當然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如為在監收容人,而有不可抗力,應屬正當理由等語,並詳如卷附之「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未於本案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指其於原審未維護其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然細究前開規定,並非有身心障礙者,即屬強制辯護案件,尚須符合「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要件,抗告意旨認原審未有律師為其辯護而遽指原審判決違法,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如認有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
四、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訂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現今雖因於法務部○○○○○○○執行中,但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倘若抗告人遺失原審判決,自得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而無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無從請求法院調取。此外,抗告人遲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明,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