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凱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載「且該違規情形使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補充為「且該違規情形使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藉此方式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編號25機檯」、「編號26機檯」、「編號28機檯」等語均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本案被告在起訴書所示地點擺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否抽中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起訴書所示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具有賭博性質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氣,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經營期間、查獲賭資數額、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4所示之IC版、刮刮樂、待夾物、摸彩券等物,係供本案用以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至10、15至16所示之抽獎品、公仔、零錢等物,則為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編號25機檯IC版 1張 2 編號25機檯刮刮樂 1張 3 編號25機檯待夾物 2個 4 編號25機檯抽獎品 4個 5 編號25機檯零錢 新臺幣(下同)18,220元 6 編號26機檯IC版 1張 7 編號26機檯刮刮樂 1張 8 編號26機檯待夾物 2個 9 編號26機檯公仔 4個(含標籤4張) 10 編號26機檯零錢 15,180元 11 編號28機檯IC版 1張 12 編號28機檯刮刮樂 1張 13 編號28機檯摸彩券 2張 14 編號28機檯待夾物 3顆 15 編號28機檯公仔 1個(含標籤1張) 16 編號28機檯零錢 4,820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之業主,其明知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樂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店內,擺放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把玩,而上開選物販賣機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情形,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或有影響取物之可能,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該違規情形使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射倖性。嗣警於113年2月2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編號25機檯、編號25機檯IC版1張、編號25機檯零錢共1萬8,220元、編號25機檯刮刮樂1張、編號25機檯抽獎品4個、編號25機檯待夾物2個、編號26機檯、編號26機檯IC版1張、編號26機檯零錢共1萬5,180元、編號26機檯刮刮樂1張、編號26機檯待夾物2個、編號26機檯公仔4個、編號28機檯、編號28機檯IC版1張、編號28機檯零錢共4,820元、編號28機檯刮刮樂1張、編號28機檯模彩卷2張、編號28機檯待夾物3顆、編號28機檯公仔1個等物詳見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之事實。 2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聯合稽查紀錄表各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非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選物販賣機擺放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刑案現場照片76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放電子遊戲機檯與賭客對賭,並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編號25機檯、編號25機檯IC版1張、編號25機檯零錢共1萬8,220元、編號25機檯刮刮樂1張、編號25機檯抽獎品4個、編號25機檯待夾物2個、編號26機檯、編號26機檯IC版1張、編號26機檯零錢共1萬5,180元、編號26機檯刮刮樂1張、編號26機檯待夾物2個、編號26機檯公仔4個、編號28機檯、編號28機檯IC版1張、編號28機檯零錢共4,820元、編號28機檯刮刮樂1張、編號28機檯模彩卷2張、編號28機檯待夾物3顆、編號28機檯公仔1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擺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然觀諸卷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3、4之機檯內放有物品作為夾取商品,刮刮樂之設置係夾取商品外之附加獎勵,應係供不特定消費者額外兌換獎品之促銷手法,若消費者操作該機檯而額外取得贈品,亦屬被告願承擔之商業成本,並非把玩者需另外押注或投入賭金後,再依偶然事實決定輸贏結果,難認被告所為,已然改變此類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屬性,亦難認具有賭博犯行之射倖性。另附表二編號2、5、6之機檯有保夾金額,雖有改洞口、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情狀,惟依據一般機檯在保證取物之強爪模式下,機檯需感應商品通過取物口後保夾所累計之金額始歸零,故於機檯尚未感應商品通過取物口前,仍可繼續操作把玩,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該機檯一旦投足保證取物金額,仍無法達到強爪模式進而取物,亦欠缺具體事證足認改裝洞口、以磁吸方式吸取物品,足以影響取物之可能,自不得僅以上開機檯有改裝洞口等情狀,即臆測該機檯已更易其性質,僅得憑藉偶然之機率,或顧客自身之技術及熟練度,始能夾取機檯內商品,而遽將該機檯歸類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惟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檯編號 違規情形 1 25 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2 26 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3 28 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附表二:
編號 機檯編號 違規情形 1 4 加裝刮刮卡 2 5 改洞口、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3 27 加裝刮刮樂 4 29 加裝刮刮樂 5 30 改洞口、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6 33 改洞口、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