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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 告 黃義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政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義政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獲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陳明在卷(偵卷第10-

12、77、79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犯罪事實 黃義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 告 黃義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秀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秀美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7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13時36分許 600元 2 113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400元 3 113年2月21日13時14分至同日時17分許 4,500元 4 113年2月22日13時2分 500元 5 113年2月25日13時21分 300元 6 113年2月26日13時28分 300元 7 113年2月27日13時13分許至同日時13時27分許 3,000元 8 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 300元 9 113年3月1日13時11分許 3,000元 10 113年3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11 113年3月4日13時35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5日13時8分許 400元 13 113年3月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14 113年3月8日13時3分許 400元 15 113年3月11日13時23分許 3,000元 16 113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 3,000元 17 113年3月18日13時45分許 2,000元 18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許 12,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