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 告 張益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前有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畜牧場內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乙○○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畜牧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怪手砸壞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致令該鐵捲門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