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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