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綵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綵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綵薇(原名:楊紫棠)前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TGC北區會館」群組內,因與余菀嬋言語不合,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至翌(7)日19時44分許間,在該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群組,接續以暱稱「甜心寶貝檳榔坊」之名義,對余菀嬋(使用暱稱「紅心羽」)傳送:「啊,忘了你沒腦」、「妳是哪裡有障礙哪裡有問題?!」、「腦殘」、「妳不但沒奶,妳更可悲的是還沒腦」、「妳以為大家都像妳一樣有病嗎?!」、「被大家討厭的髒東西」、「不用來污染環境」、「腦袋給驢踢了是嗎?」、「撒泡尿自己照照看,妳幾斤幾兩重」、「妳跟妳男友去划船,妳們肯定第一啦,人家的槳都輸妳的浪啦」、「妳的臉皮厚的比十八層地獄還厚,小的我深感佩服啊!!」、「大姐,幾歲人了,知道『廉恥』這麼寫嗎?」、「我剛剛在思考,我罵的到底是什麼品種的生物啊?!罵人呢,還有自知之明,可是像類似妳這種沒有自知之明的『東西』,我實在是想不到是什麼生物」、「界、門、綱、目、科、屬、種,都沒有一個您能沾上邊的,小的可能書讀不多,不知妳是啥子『東西』,您老行行好,指點指點我,到底怎樣的生物,才能像您這樣『牛逼』,連臉皮子都能丟不見,我倒是頭一回見」、「還是有哪位前輩可以指點小的,此種『物種』是哪來的?!」等圖片、文字訊息予以辱罵,足以貶損余菀嬋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余菀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綵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菀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且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屬之;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理由參照)。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本院查被告本件所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訊息之目的地即「TGC北區會館」群組,其成員人數參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已讀」數至低業達55人之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臻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程度,當至為灼然;次核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其內容或在貶低證人余菀嬋之智識、品性,甚或在否定其人性尊嚴,均足使證人余菀嬋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依上開說明,自屬「侮辱」,尤考諸被告之表意脈絡,其係單純肇因於己身與證人余菀嬋之言語不合,乃持續利用擴散性較諸通常口語為廣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而為該等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或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相衡證人余菀嬋名譽因而所受影響程度,應無從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有予優先保障之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相繩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侮辱證人余菀嬋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本院查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語雖有所疏漏,然核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書明載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理應知曉是非,縱因與證人余菀嬋言語不合,仍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予出言辱罵,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加以其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散佈公然侮辱言論,擴散性較諸通常口語侮辱為嚴重,且「TGC北區會館」群組內已共見之人數至低業達55人之多,持續期間同非短暫,而所辱罵內容更有否定證人余菀嬋之人性尊嚴情事,是被告本件侵害名譽權情節尚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余菀嬋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本院按:其等之所以未能和解成立,係因證人余菀嬋表示本件應以法定最高度刑即拘役59日為基礎,換算和解金額為新臺幣5萬9,000元,且得予被告分期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惟經被告回稱縱予分期仍屬勉強,附此指明;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值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可,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核本件侮辱言語要非鄙俗不堪,侵害證人余菀嬋名譽權之力度尚非強烈,加以其犯罪手段雖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之,然所散佈處所係植基於該軟體所生之「TGC北區會館」群組,具有團體性,要非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無限制網際網路場域可比,故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余菀嬋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