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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各該個人基本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與未滿12歲之A女互動,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時間及對被害人造成影響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及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個人覺得家境富裕,家中無須扶養之人,其罹有幻聽及幻覺,已有定期前往身心科治療,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 BK000-K113017號(民國 0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其等素不相識,竟於知悉 A 女經常至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三段與浙江路交岔路口之公園活動後,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 113 年 2 月 28 日起至 113 年 4 月 6 日止,多次於上址盯哨、守候,並觀察、監視 A 女之行蹤,甚於113

年 4 月 6 日 11 時 5 分許,在上址對 A 女稱:你好香喔,我好想把你吃掉、下次一起去吃飯等性暗示言語,致使

A 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轉知其母代號 BR000-K113017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甲○○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 A 女係未 滿12歲兒童之事實。 (2)被告於113 年 4 月 6 日,因對A 女存有性 幻想,方對 A女為前 揭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 A 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 B 女於警詢之證述 (1)A 女於 113 年 2 月 28日曾電話告知 B 女,被告一直圍繞在 A 女狗推車周圍之 事實。 (2)A 女於 113 年 4 月 6 日以LINE 語音訊 息告知被告對其為 上開言語之事實。 4 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A 女於 113 年 4 月 6 日以 LINE 語音訊息告知 B女,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1 份,現場照片 4 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係 00 年 0 月 00 日生,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證人 A 女為 000 年 0 月生,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 A 女未滿 12 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多次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 241 條第 4 項準略誘未遂罪嫌,然 A 女未因被告言語,而萌與被告一同離開之意,有 A 女警詢筆錄可參,亦未見被告將 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其他舉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略誘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