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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113年度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緯榤被 告 王瑛鳳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培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112年度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緯榤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王瑛鳳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朱培辰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均知悉其等對於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京翰;下稱本案土地),暨其上鐵皮工寮(所有權人:劉永杰;下稱本案工寮),俱無適法使用權源,竟仍因沈緯榤、王瑛鳳急於尋覓居住處所,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由朱培辰介紹、帶同沈緯榤、王瑛鳳至本案土地、工寮進行整理,再由沈緯榤、王瑛鳳入住其內;其等三人乃以前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工寮。嗣因陳京翰欲出售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勘查,發現有人入住在內,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而沈緯榤、王瑛鳳至遲於112年3月4日,即已搬遷離去。

二、案經陳京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永杰、陳京翰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共同竊佔本案土地、工寮係始自112年1月25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考諸證人陳京翰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印象中伊18日報警後一至二週內,沈緯榤、王瑛鳳就搬離開了等語,則被告沈緯榤、王瑛鳳至遲於2月18日後二週內,即已搬遷離去之事實,同堪認定;是以,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本件所犯雖有繼續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此部分所犯於112年1月25日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

2、核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案發時各為年近50、4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朱培辰更係已年逾65歲,是其等心智顯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係因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急於尋覓居住處所,仍因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於未有適法使用權源之狀態下,即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皆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陳京翰、劉永杰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使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有棲身處所,尚非顯然惡劣,且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以竊佔本案土地、工寮之狀態繼續期間非長,其中被告沈緯榤、王瑛鳳因而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屬低微(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尤參以證人陳京翰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土地、工寮之前有栽種農作物,後來就沒有使用了,平常也不會有人上去查看,無其他親友使用等語,同可知本案土地、工寮遭竊佔前均係處於未有人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本件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朱培辰之職業各為挖土機司機、無業、清潔工、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貧窮(其中被告王瑛鳳更係低收入戶【參卷附臺東縣海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有瑕、不佳、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王瑛鳳自陳領有殘障手冊(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暨其等本件竊佔分工經過、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朱培辰從重量刑、證人劉永杰希望對被告沈緯榤、王瑛鳳從輕量刑、證人陳京翰對於本案無意見(各參卷附本院113年6月4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沈緯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復參以其本件所犯係緣由與被告王瑛鳳急於尋覓居住處所,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沈緯榤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沈緯榤業與被告王瑛鳳搬離本案土地、工寮,且其等所生竊佔狀態繼續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沈緯榤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沈緯榤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實際占用本案土地、工寮而獲有使用利益之人為被告沈緯榤、王瑛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沈緯榤、王瑛鳳顯均因本件犯行,獲有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無疑;惟本院審酌前開「犯罪所得」價額幾何尚屬抽象,認定上顯有困難,而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依此為基礎估算之。

3、承前,本院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要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及其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元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工寮則屬未經門牌編釘之鐵皮構造物乙情,亦經證人陳京翰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縱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而援為本案土地、工寮計收租金之標準(本院按:即以本案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其等租金上限),併參酌本案土地、工寮遭占用面積(本院按:綜衡證人陳京翰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工寮面積大約20平方公尺等語,暨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本案工寮周圍使用情形,則本案土地、工寮遭占用面積合計要無逾本案工寮面積10倍之可能,惟為求凸顯仍逕以遭占用面積200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時間(本院按:即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合計39日)予以最大化估算,被告沈緯榤、王瑛鳳因本件犯行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仍不過186元(計算式: 200×87×39/365×10%=186【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4、是以,被告沈緯榤、王瑛鳳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係屬低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於後續犯罪預防難認有所助益,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徒增司法資源之勞費,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