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8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10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之付款時間、方法及金額「4.102年10月12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為「4.102年12月24日匯款12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二)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2之土地標的所有權登記日期及權利人異動狀況(異動前)之「99年11月9日溫志成」更正為「68年2月16日溫志成」。

(三)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之臺東縣長濱鄉鄉城山段彭仔存小段64-2地號土地、上一筆土地比鄰面積300平方公尺之不詳土地之土地標的所有權登記日期及權利人異動狀況(異動後)之「104年5月8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均更正為「104年5月12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四)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之付款時間、方法及金額之「103年9月24日匯款4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更正為「103年8月8日匯款4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五)如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之付款時間、方法及金額之「103年9月25日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應予刪除。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宗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附表㈠編號1至4;附表㈡編號1-1至1-3、2至5;附表㈢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10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時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被害人周明娟及告訴人鄧秀英及劉連註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大額現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科已有數次詐欺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為手段及其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視障未受教育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攤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喪偶、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08至209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67萬6,500元、98萬5,000元、70萬元、60萬元、229萬5,000元、188萬元、15萬3,300元、49萬5,000元、63萬元、237萬元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1至1-3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黃啓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

被 告 黃啓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之2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103年間於臺東縣從事土地不動產之買賣業務時,明知其並無意願出售附表㈠至㈢之土地予附表㈠至㈢之人,亦未取得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土地文件,復無將同一土地標的出售予不同人之可能性,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啓宗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向周明娟施以附表㈠所示之詐

術,致周明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㈠所示之付款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黃啓宗。嗣因黃啓宗自103年12月起即避不見面,周明娟而悉受騙。

㈡黃啓宗係鄧秀英配偶之妹婿,兩人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

。黃啓宗另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向鄧秀英施以附表㈡所示之詐術,致鄧秀英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㈡所示之款項予黃啓宗。嗣因鄧秀英於000年00月間,發現黃啓宗未依約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鄧秀英而悉受騙。

㈢黃啓宗另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向劉連註施以附表㈢所示之

詐術,致劉連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㈢所示之付款時間、方法,將附表㈢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交予黃啓宗,嗣因其迄至103年12月25日仍未接獲黃啓宗通知其領取附表㈢之土地標的之所有權狀,而悉受騙。嗣經周明娟、劉連註提出告訴,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劉連註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啓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其有於102、103年間,在臺東縣從事土地買賣,及臺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其使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為其收受,及其有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款項均挪作私用等事實。 2、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其有欺騙被害人周明娟之事實。 3、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就附表㈡編號1部分,其實際上並無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溫志成、詹瓊芬之讓渡同意書及授權書之事實。 4、犯罪事實㈢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明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對其施用 附表㈠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避不見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係其丈夫之妹婿,兩人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之事實,及被告以附表㈡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㈡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及告訴人鄧秀英於103年冬至拜訪告訴人劉連註時,發現被告亦以附表㈡編號2之相同土地標的對告訴人劉連註為詐欺犯行等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有於000年0月間、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40萬元向被告購入附表㈠編號3、4所示之土地標的,並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證明被告有為附表㈠編號3、4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連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附表㈢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㈢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及其迄於103年12月25日仍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取附表㈢之土地標的之所有權狀等事實。 2、證明附表㈠編號1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並無將該土地賣予被告,其是直接跟證人即783地號土地買家陳永志、趙見名接洽,被告亦無告知其有與被害人周明娟合夥購買土地等事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㈠編號1之783地號土地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3、證明附表㈠編號1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曹淮涌委託其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項,後因被告資金不足故決定不買,該土地則由其找來之證人陳永志、趙見名購入,佐證被告有為附表㈠編號1之792地號土地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5 證人陳永志、趙見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㈠編號1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不認識被告,佐證被告有為附表㈠編號1之783地號土地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曹淮涌、證人即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㈠編號1之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均無向其等購買土地,而係由證人陳永志、趙見名購入,佐證被告有為附表㈠編號1之792、794地號土地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附表㈡編號3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㈡編號3土地部分:被告並無找過其購買附表㈡編號3之土地,其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鄧秀英欲購買此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亦未售出等事實。 8 證人即附表㈡編號4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淑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㈡編號4土地部分:被告並無找過其購買附表㈡編號4之土地,其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鄧秀英欲購買此部分土地等,該土地亦未售出等事實。 9 證人即代書李淑子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委託證人李淑子辦理附表㈠編號4、將附表㈡編號1、附表㈡編號5之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 2、證明其未曾聽聞臺東縣○○鎮○○○○○○○○○○○○號2(即附表㈢編號1)之土地有遭法院拍賣情事,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事實。 10 被告與被害人周明娟就附表㈠編號1所示土地標的簽立之土地合夥契約書暨附件、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溫美倫簽立之收據、曹淮涌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段794及7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志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段783及7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連註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附表㈠編號1土地之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及附表㈠編號1所示土地之實際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及實際交易情形,該等土地均無移轉至被害人周明娟名下,而係於102年10月18日、22日移轉登記予陳永志、趙建民共同持有,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㈠編號1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1 附表㈠編號2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附表㈠編號2之實際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該等土地均無移轉至被害人周明娟名下,及土地所有權人范姜泉、呂德芳分別於68年5月31日、71年5月20日購買土地後均無移轉他人之情形,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㈠編號2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2 被告與許招寶簽訂之附表㈠編號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㈠編號3土地之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被告與許招寶就附表㈠編號3之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許招寶於102年12月4日成為所有權人後,再於102年12月13日移轉予被告,被告再於103年4月10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鄧秀英,該土地迄無移轉至被害人周明娟名下,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㈠編號3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與附表㈠編號4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永傑、陳永昌就附表㈠編號4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㈠編號4土地之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附表㈡編號4所示土地標地之實際交易 及實際所有權登記情形,該土地無移轉至被害人周明娟名下,而係於103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鄧秀英,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㈠編號4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4 附表㈡編號1-1至1-3土地之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附表㈡編號1-1、1-2部分業於103年2月21日買賣、10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巫王貞之,及附表㈡編號1-3土地於101年11月29日因贈與原因登記予詹瓊芬後,均無移轉他人,該等土地迄無移轉至告訴人鄧秀英名下,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㈡編號1-1至1-3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鄧秀英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2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秀英有於附表㈡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㈡1-1至1-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16 告訴人鄧秀英所提出被告交付予其之附表㈡編號1-1土地原所有權人詹瓊芬之授權書影本、附表㈡編號1-2及1-3土地所有權人溫志成之讓渡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㈡編號1-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鄧秀英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17 告訴人鄧秀英之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秀英有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8 附表㈡編號2(即附表㈢編號1)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附表㈡編號2(即附表㈢編號1)之實際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及該等土地迄無移轉至告訴人鄧秀英、劉連註名下,該等土地亦未曾遭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佐證被告有以附表㈡編號2、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鄧秀英、劉連註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19 附表㈡編號3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附表㈡編號3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登記情形,該等土地迄無移轉至告訴人鄧秀英名下,及土地所有權人陳石金於89年9月7日取得土地後均無移轉他人之情形,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㈡編號3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20 告訴人鄧秀英之103年6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秀英有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㈡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1 附表㈡編號4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附表㈡編號4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登記情形,該土地迄無移轉至告訴人鄧秀英名下,而係於103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黃淑妃,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㈡編號4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22 告訴人鄧秀英之提出103年8月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秀英有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之時間、方法,交付附表㈡編號4、5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3 被告與江春梅、洪慈蓮之代理人吳秀英分別就附表㈡編號5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㈡編號5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證明附表㈡編號5土地之實際交易情形及實際所有權登記情形,該土地迄無移轉至告訴人鄧秀英名下,而係於10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洪慈蓮,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㈡編號5部分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24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有於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㈠至㈢所為之10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被害人周明娟部分編號 土地標的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施用之詐術 付款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 土地標的所有權登記日期及權利人異動狀況 異動前 異動後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2年9月 被告向被害人周明娟佯稱: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可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102年10月4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2年10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3、10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4、102年10月12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1年7月11日劉連註 102年10月22日陳永志、趙見民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11日溫美倫 102年10月18日陳永志、趙見民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年8月10日曹淮涌 102年10月18日陳永志、趙見民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年7月11日劉連註 102年10月22日陳永志、趙見民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11日陳志誠 102年10月22日陳永志、趙見民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11日陳志誠 102年10月22日陳永志、趙見民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年00月間 被告向被害人周明娟佯稱: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可取得該左列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102年11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2年12月9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3、102年12月23日匯款1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68年5月31日范姜朝發 112年9月15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年5月20日呂德芳 112年9月15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上二筆土地相鄰之之臺東縣○○鎮○○路0號建物 不詳 不詳 3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年00月間 被告向被害人周明娟佯稱:其已與所有權人許招寶簽訂買賣契約,與其合夥購買該土地,則將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102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3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79年2月27日林勝源 102年12月4日許招寶 102年12月13日黃啓宗 102年12月4日許招寶 102年12月13日黃啓宗 103年4月10日鄧秀英 4 臺東縣○○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 000年0月間 被告向被害人周明娟佯稱: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將可取得該左列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03年11月11日以不詳方法交付60萬元。 101年7月6日陳永傑 102年4月3日陳永昌 103年9月1日鄧秀英附表㈡:告訴人鄧秀英部分編號 土地標的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施用之詐術 付款時間、方法與金額(新台幣) 土地標的所有權登記日期及權利人異動狀況 異動前 編號 1-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年0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鄧秀英佯稱:其已取得玉港段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溫志成之讓渡同意書及玉港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詹瓊芬之授權書,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可取得該左列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惟需先匯款38萬5,000元用以阻止土地拍賣,及得標後需再分擔合夥金等語。 1、103年2月25日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2、103年3月5日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 3、103年3月19日匯款57萬元至本案帳戶。 4、103年4月2日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1年12月6日 詹瓊芬 112年9月15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1-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9日 溫志成 103年3月26日 巫王貞之 1-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9日 溫志成 103年3月26日 巫王貞之 2 (標的與附表㈢編號1相同)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000年0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鄧秀英佯稱:其已邀約天后宮之委員「阿清伯」(即告訴人劉連註)出資,左列土地標的均遭法院拍賣,與其合夥購買則可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103月4月14日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3月4月17日匯款161萬元至本案帳戶。 3、不詳時間交付現金6萬元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年6月12日 被告向被告訴人鄧秀英佯稱: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可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並利用租金抵繳貸款等語。 103年6月12日匯款15萬3,300元至本案帳戶。 89年9月7日陳石金 104年5月8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年9月7日陳石金 104年5月8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年9月7日陳石金 104年5月8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年9月7日陳石金 104年5月8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年0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鄧秀英佯稱: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03年9月24日匯款4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03年5月6日黃淑妃 104年5月8日查閱地籍資料前均無變動 5 臺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000年0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鄧秀英佯稱:與其合夥購買左列土地標的,則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周遭鄰地分割出售其中300平方公尺,即可使土地面積達到興建農舍面積要求,而能興建農舍等語。 1、103年9月24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3年9月25日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101年4月6日 江春梅 103年10月23日黃啓宗 103年10月23日黃啓宗 103年11月10日洪慈蓮 上一筆土地比鄰面積300平方公尺之不詳土地 不詳 不詳附表㈢:告訴人劉連註部分編號 土地標的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施用之詐術 付款時間、方法與金額(新臺幣) 土地標的所有權登記日期及權利人異動狀況 異動前 異動後 1 (標的與附表㈡編號2相同)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000年0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劉連註佯稱:出資押標金240萬元與其合夥,即能購得左列遭法院拍賣之臺東縣成功鎮成廣天后宮名下左列土地標的等語,並再佯稱:左列土地其以787萬元之價格得標,告訴人劉連註再給付右列款項,即可取得左列土地所有權並透過其代尋買主而賺取差價等語。 1、000年0月間交付現金124萬元。 2、103月4月3日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3、103月4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4、103月4月16日匯款23萬元至本案帳戶。 5、103年9月25日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年11月9日 聖王公 103年11月6日 更名為成廣天后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