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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智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回收變賣現金)、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劉春吉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詐欺、傷害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易卷第7頁),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營業大貨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 告 施智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吳聲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中華電信旁堤防內樹林內,以拖吊方式竊取劉春吉所有之營業大貨車1輛(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嗣劉春吉經友人許馬文宏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前,扣得上揭營業大貨車1輛(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春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春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馬文宏、吳聲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