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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附民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原 告 BR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李○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付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將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又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告BR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4萬9,8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且兩造均有調解意願,性質非不適宜調解。又原告於他處居住,不克前往被告住、居所轄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徵詢兩造意見,均同意本件移付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會調解,且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侵附民字卷第5頁;侵訴字卷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付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