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城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貴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張貴城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高締真,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泰王路與同鄉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林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輝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節至第6節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萎縮和脊髓損傷、右手腕橈側莖狀突骨折、左側額頭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貴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77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調
院偵字卷第6頁,簡上字卷第65至68、93至96、177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證人即被告之妻高締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1頁,交查字卷第6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6、18至23、28至31頁,交查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本案機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倘被告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本案機車先行,本案事故當不至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導致頸椎受傷影
響行動,目前持續手術,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等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屬重傷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調查,經本院詢以就本案事實上訴部分是否有證據提出亦表示: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簡上卷第180頁),依卷存事證,本院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告訴人縱因上開傷害持續接受手術,亦僅屬治療過程之一環,無從遽認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即屬重傷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重傷害,尚難憑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辯
護人於113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被告表示:本案有和解意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6頁),本案嗣於113年3月2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附記事項並載明「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等語(見東交簡卷第6至7頁),本案隨後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原審,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委任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表明「被告於偵查中遲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有賴通常審判程序,由告訴人與被告間進行相關調解」等語(見東交簡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至遲於113年4月16日即就本案均表達有調解意願,此為涉及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且本案為告訴乃論案件,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可能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審即應就本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相較有罪判決,顯然更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卻未對此進行任何程序或再次徵詢被告、告訴人對是否須安排調解之意見,遽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未能達成和解」為量刑基礎事實審酌而為判決,其量刑難認妥適。而本案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現高度調解意願,並於114年3月4日達成調解,益徵原審此部分疏漏對於被告量刑有所影響。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重傷害,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量刑就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解但原審未安排調解乙節(見簡上卷第180頁),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節至第6節後縱韌帶骨化症合併脊髓萎縮和脊髓損傷、右手腕橈側莖狀突骨折、左側額頭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0萬0,283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可佐(見簡上卷第139、147至149頁),復參酌其自陳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簡上卷第18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簡上卷第29頁),暨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