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 告 陳天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13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己身住處前,而欲行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停車在慢車道上;適逢告訴人張又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6)日19時13分許,同行向駛至該處所,因而與被告陳天祥所停放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又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天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又升告訴被告陳天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又升業與被告陳天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