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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傳翔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福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智華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杰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傳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祐福、龍智華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頁、第302至30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蘇傳翔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傳翔於本案雖有操作電器採補水產動物,然海巡人員尚未發覺本案時,被告蘇傳翔已主動將上開設備交給海巡人員並接受調查,此舉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未酌上情,已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另本案使用之電器設備為低功率之小型電器設備,且獲得魚貨不多、價值低廉,對於生態危害尚非嚴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下合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於案發時僅以漁網撈捕,其等犯罪情節與被告蘇傳翔操作電器採補水產動物行為尚屬有間,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量刑未依上開參與程度為不同量刑認定,已有量刑不當;另本案查獲之魚貨僅變價200餘元,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本案有自首情形,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另就被告陳祐福、龍智華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於案發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案發地點有不明燈光,遂以夜間偵察裝備查看後,發現被告蘇傳翔持長條狀物插入水中,被告陳祐福等人則手持撈網,故隨即前往搜查,因而發現渠等有使用電器捕魚等情,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案巡隊113年7月9日東一三隊字第1131102169號函附相關複查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海巡隊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熱顯像儀器錄影畫面結果,海巡隊員於案發時先使用熱顯像儀器觀測,並表示「發現疑似電魚情形」等語後,隨即前往被告4人捕魚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可見海巡隊員已先使用夜間熱顯像儀器發現被告4人有疑似電魚情形,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4人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4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分擔方式為本案非法捕魚犯行、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判處拘役50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渠等就本案共同犯罪情節亦無情節輕重明顯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4人指摘原審未具體量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4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前均未曾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7頁、第291頁),考量渠等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足見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就被告蘇傳翔之宣告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陳祐福、龍智華之宣告刑,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傳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臺東縣○○鄉○○里00號居台東縣○○鄉○○00鄰000號陳祐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台東縣○○鄉○○000○0號龍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劉佳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傳翔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具、變壓器壹具、網具壹支、導電棒壹支均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陳祐福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龍智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福、劉佳杰共同沒收。

劉佳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輕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時間非長、期間漁獲非屬甚鉅;兼衡被告蘇傳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陳祐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龍智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劉佳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農場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瓶1具、變壓器1具、網具1支、導電棒1支,係被告蘇傳翔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撈網3支,係分別為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9-20、51、81、111-112、192、196、20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91、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4人就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鰻魚9尾、鱉1隻、雜蝦950克、雜蟹300克、雜魚950克(漁獲共3.7公斤),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變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4頁),變賣之所得仍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4人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變賣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不生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 告 蘇傳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臺東縣○○鄉○○里00號居臺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祐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東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龍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臺東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佳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均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溪出海口,由蘇傳翔持其所有之電瓶1顆、變壓器1組、導電桿1支等設備通電,將導電桿放入溪水中,以電流將魚、蝦、鱉、蟹等水產動物電暈,再由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持魚網撈捕,以此方式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嗣為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鰻魚9條、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及電瓶、變壓器、導電棒與網具各1組及網具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採捕水產動植物相對位置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棒及網具各1組,係被告蘇傳翔所有,網具3支分別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鰻魚9條、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為被告4人捕獲之犯罪所得,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變價新臺幣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