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第4623號、第5008號、第5098號、第52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第3至4行應補充為:「由袁燕紅管領之」石添化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東醫歷字第1120080655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胡志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地點固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305號病房,然被告斯時亦因病而於同一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有前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紙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本可任意進入該病房,是其雖於該病房中行竊,自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的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的方式,發展接續犯的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記載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石添化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4萬元等情,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袁燕紅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石添化的看護,石添化是因右大腿麻痺住院治療,無法走路只能臥病在床,石添化的吃住拉撒要靠我照顧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足認告訴人石添化斯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該財物應係置於告訴人石添化之看護即告訴人袁燕紅之監督下,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
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均與本件所犯之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屢次為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竟無故不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工地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本院原訴卷第21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簡卷第9至2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各罪法益有別,暨被告各次行竊行為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至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已以2,000元轉賣證人莊東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東融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37至44頁),並有讓渡書1紙可佐(見偵四卷第83頁),是就前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變賣之現金2,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志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只、蘋果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
第4623號第5008號第5098號第5239號被 告 胡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處所遷
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正當理由,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7日所發,排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均無法送達其本人收受,致其未能依通知所示日期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及袁燕紅、石添化、潘子頎、吳帛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住院,且病房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袁燕紅、石添化2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進入該工地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袁燕紅、石添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子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健忠(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告訴人吳帛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被害人陳和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韓自強、莊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⑶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⑷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兵(役)籍表(一)、臺東縣臺東市徵兵及齡男子訪查紀錄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5月3日東市民字第1120015708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5月4日東市民字第1120015950號公告各1份、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紙、臺東市公所送達證書3張、訪查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袁燕紅、石添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袁燕紅、石添化 112年5月5日1時許至112年5月6日5時許間某時 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305號病房 徒手竊取袁燕紅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石添化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4萬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 2 告訴人潘子頎 112年7月30日16時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潘子頎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10萬1,000元、零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 3 告訴人吳帛濃 112年9月1日16時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工地 徒手竊取吳帛濃所有之黑色短夾1只、蘋果手機1支等物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 4 被害人陳和志 112年6月30日10時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 徒手竊取陳和志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已發還)、現金400元等物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