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軒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軒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與店家間消費糾紛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雖有徒手砸毀店家物品,然未導致他人受傷,情節較持器械或致他人受有傷害者為輕,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對於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意見,刑度請參酌其他有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41頁),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審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吳彥霖與店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危害公眾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1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訴卷第443至44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居臺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