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慧清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事實及理由朱慧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慧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告訴人張家瑜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誹謗部分已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國小校長、月收入約8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及婆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當庭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 告 朱慧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慧清(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介達國民小學(下稱介達國小)校長,張家瑜則為同校教師。詎朱慧清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30日8時1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介達國小五年甲班教室內所召開之109年度第2學期工作會報上稱:「現在還有吃藥嗎?人事在這裡,所有違反教師法規定的請掌握好,譬如說上課不到、如果有精神狀況的一樣,教師法第14條的那個請留意一下」等語,以此等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張家瑜名譽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張家瑜並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10年4月21日8時1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介達國小行政辦公室臨時會議上稱:「後來她自己有承認她吃藥,她吃藥,光是吃藥這一點,我就可以讓她走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一直在風雨球場繞圈圈、繞圈圈,不知道做什麼?.....當一個老師出現一個很異常狀況的時候是不是有病?是不是懷疑疑似有躁鬱」、「還有幾次在學生面前狂哭,學生都有回應你何必在學生面前哭」、「請教務組問問一下國工科,醫師開出來的診斷書上,上面寫上呼吸道感染、感冒,底下註明宜休息3天,處裡面要不要給代課費?」等語,以此等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張家瑜名譽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張家瑜並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2次會議上,有說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30日8時1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介達國小五年甲班教室內所召開之109年度第2學期工作會報上稱:「現在還有吃藥嗎?人事在這裡,所有違反教師法規定的請掌握好,譬如說上課不到、如果有精神狀況的一樣,教師法第14條的那個請留意一下」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介達國小教師巫春子、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2次會議上,有說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2次會議上,有說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經查,被告朱慧清未經告訴人張家瑜之同意,即於上揭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2次會議中,將告訴人有服用藥物之情形及診斷書內容等個人資料告知與會之特定多數人,並稱:「......如果有精神狀況的一樣......」、「當一個老師出現一個很異常狀況的時候是不是有病?是不是懷疑似有躁鬱」等語,已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且係出於惡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為之,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