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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BR000-H112047(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丞君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BR000-H11204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BR000-H112047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