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R000-H112047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甲○○與代號BR000-H112047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為國立○○大學開設應用樂團課之表演小組成員,並與同組成員BR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BR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乙○○○○○○及丙○○,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在甲○○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樂團練習,嗣乙女、丙男離開後,甲○○、甲女、乙○○○○○○及丙○○則一同飲酒至112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其後甲女於112年12月14日7時21分許至31分許間,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甲○○為了不讓甲女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其住處前巷弄內,接續摟抱甲女之肩膀、後背,及將甲女以立姿方式雙手托抱等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權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於本案被訴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甲女、乙女、丙男之姓名、住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第34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87至97頁),並有偵卷密封袋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縱使基於避免甲女酒駕之動機,而對甲女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摟抱、托抱之行為,然本案發生時亦有同為女性之乙○○○○○○、丙○○在場全程見聞,倘有以上開動作限制甲女行動之必要,被告當可委該二人幫忙,根本無須跨越男女性別分際,由被告親自對甲女實施上開動作,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取走甲女之安全帽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理應足以影響甲女騎車離去意願,因而達成上開目的,是以衡量被告於本案中行使之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可責難性,被告前述強制行為已具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甲女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恣意跨越男女性別分際,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造成甲女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甲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309至310頁、第345至349頁、第355至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已與甲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等情,甲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後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兼顧甲女之安全保護,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摟抱、托抱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甲女、證人乙女、丙男、乙○○○○○○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強制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避免甲女酒駕之動機,而對甲女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但客觀上未符合強制猥褻要件,被告主觀上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摟抱甲女之肩膀、後背,及將甲女以立姿方式雙手托抱,手臂並有碰觸甲女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34至135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前揭證人甲女、乙○○○○○○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摟抱、托抱時,固有碰觸到甲女之肩膀、後背、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等身體部分,然碰觸上開身體部位,是否即該當猥褻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審慎加以考量,而就甲女遭被告碰觸上開部位時之相關情境,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摟我的肩膀,另將我托抱起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則放在屁股、大腿部分,沒有特別撫摸,至於被告抱我過程中,有無揉、捏、抓、撫摸身體其他部位,已經不記得了,但被告抱得很緊,我有跟被告表示這樣抱我很痛,可是被告好像當作玩笑,當時在場的乙○○○○○○及丙○○也是一直在笑,覺得這樣很好玩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264頁、第270至27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遭被告抱起來時,甲女只有在笑,沒有向我呼救,且被告將甲女抱起來的時候,沒有用手或身體碰觸、揉、捏、抓、撫摸甲女身體其他部位,應該只有要阻止甲女騎車,沒有性的意味等語(本院卷第282頁、第28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甲女摟抱、托抱應該是阻止甲女騎車離去,完全與性無關,而且被告把甲女抱著走出來的時候,大家都在笑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296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案發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應認被告摟抱、托抱甲女時,僅碰觸到其肩膀、後背、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被告並無用手或身體碰觸、揉、捏、抓、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且在場見聞之人均認被告係為阻止甲女酒駕,才有上開舉動,則該舉動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尚非無疑。
3.至於證人甲女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前,有先以對甲女自彈自唱方式,對甲女為言詞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第89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然證人乙女、丙男對於上情分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已經離開,只有聽過甲女說過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10至211頁、第214頁),故證人乙女、丙男均未曾在場親見,僅係聽聞甲女轉述乙情,故證人乙女、丙男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性騷擾等情,應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當時在場之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印象聽到被告有對甲女唱歌,改編歌詞說「我想吻你」、「我想擁抱你」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285頁、第291頁),是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亦難以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述證明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性慾。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女為摟抱、托抱之舉,或有不當碰觸之虞,但該舉動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是否係在滿足自己性慾,均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處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