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10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8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8為BR000-A111037(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生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為輕度精神障礙者,竟為逞己性慾,不顧倫常,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某日晚間(A女就讀小學4年級
)酒後在A女祖母BR000-A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A女獨自睡在2樓臥室,違反A女意願,將自己及A女之衣褲均褪去,不顧A女反抗,強行親吻A女嘴唇、胸部及生殖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繼而將其生殖器接續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㈡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某時(A女就讀國中1
年級),在A0000000000008與A女位於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衣褲褪去,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㈢又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7時30分許(A女
就讀國中2年級),利用開車搭載A女放學返回住處停車後,在車上按住A女肩膀,強行親吻A女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㈣再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7時9分許(A女就
讀國中2年級),利用開車搭載A女出門上學之機會,在住處停車場車上,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用手伸進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或以代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84頁),當事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A女為4次強制猥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A女為猥褻,沒有對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本案卷內欠缺如DNA檢體等物證,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生父,A女為00年0月生,原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
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強制猥褻犯行,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A女警詢時、證人即A女祖母代號BR000-A000000-0號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國中輔導老師代號BR000-A000000-0號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台東馬偕醫院社工師代號BR000-A000000-0號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3088449號函暨其附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0年9月30日16時22分通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0年10月1日10時6分通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2年11月9日
(112)迦字第112442號函暨附件A女111年3月21日入院病摘要、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A女之個別輔導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暨所附111年3月21日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A女個案彙總報告、臺東縣○○國民小學111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學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承認分別有以親吻嘴唇、手部撫摸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見本院卷一第72、93頁),然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之部分,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犯罪事實ㄧ㈠、㈡時地,分別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㈡A女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可信度甚高:
⒈A女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證述略以:110年3月6日、10月1日
被告有對我做不好的事情,我有跟老師講;我知道生理期是什麼,我生理期5年級來的,我都稱呼男生生殖器為小鳥、女生生殖器為妹妹,知道性行為就是小鳥插入妹妹,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次數多次,我有反抗過,被告過程中有跟我說好啦拜託一下啦,被告每次侵犯我都很久,侵犯後有射精,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被告除了用小鳥插入我的妹妹,有要求我用手或嘴巴,被告在做這件事時,不會脫我衣服,被告會脫自己的褲子,我每次都有掙扎,但我沒辦法跑出去,我害怕;110年3月8日被告有脫我的衣服,然後叫我上床,射精2次等語(見偵卷第15至29頁)。
⒉A女於112年11月8日偵查時證述略以:我小學的時候住在臺東
,跟阿嬤還有弟弟住在一起,被告那時沒有住在一起,有時候會回來阿嬤家,阿嬤家有三層樓,我跟弟弟還有阿嬤一起睡在二樓的房間,被告如果回來,會睡在一樓地板,跟我們小朋友一起睡,是我國中的時候被告才跟我一起住;在我4年級的時候,我剛好一個人睡在2樓房間,我聽到被告進來房間,並聞到酒的味道,知道是被告進來,被告脫我的衣服及自己的衣服,用嘴碰我的嘴、胸部及重要部位,用手碰我的胸部、屁股、重要部位,用他的重要部位碰到、進去我的重要部位,碰到、進入我的屁股;我第一次說出來是向我國中輔導老師BR000-A000000-0說出這些事情,那時我有跟老師講,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放學回家時,在車上以嘴巴親吻我的嘴巴;後來在10月1日早上上學途中,被告在車上以嘴巴親吻我的嘴巴,然後用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110年3月8日被告有在房間用重要部位進入我尿尿的地方,射精兩次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85頁)。
⒊細繹上開A女於警詢之詢問過程,詢問人乃先向A女確認其基
礎之認知能力,並確認A女是否瞭解性行為、射精、性器官等各項意義,再考量A女精神狀態,逐一就案發經過向A女詢答,有上開A女警詢筆錄可查;而偵查中A女之訊問過程,乃由檢察官向A女提問,並經司法詢問員高瑱娟在場輔助,其中就A女詢答方式,多採開放性問題,使A女自行講述案發情節,再循線提問,而就A女之情緒反應激烈無法完整表述時,則由司法詢問員高瑱娟提示人體圖示,逐一就被告各身體部位接觸A女之各身體部位可能方式詢問A女,使A女分別得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確認,後再確認A女各項認知與講述內容可否對應,及前開警詢時所詢答之內容等,司法詢問員高瑱娟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稱:就A女認知的部分,A女是可以獨力完成事情,也可以學習新的事物,對於顏色、數字、數數、方向感等,都可以清楚辨識以及了解使用方法和功能,在表達能力部分,A女可以陳述她的内心感受,在記憶力部分,對於深刻的事情是可以陳述,但由於事件久遠,且重複,會令A女在事件的陳述上無法一件一件的進行陳述,但對於記憶深刻的事件,可以進行脈絡式的描述,此次的作證能力評估,A女可以描述當時的事件發生,由於案發後A女有創傷反應,所以無法進行仔細且鉅細靡遺的陳述,但就其回應確可了解事件發生,A女的證詞可信性是高的,從證述過程中A女會將外套捂住頭部並且哭泣,是創傷症候群的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81、183頁)。而司法詢問員高瑱娟具衛生福利部核發「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有合格證書及詰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7、189頁)。是前開A女詢問、訊問過程均無何瑕疵,而A女前後證述大致一貫,未見有何編纂、誇大之情或其他難以採信之事由,是A女之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
㈢A女之身理情況,具有曾發生性行為之特徵:
A女之陰道三點、七點、十一點鐘有陳舊性撕裂傷,為110年10月20日台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密件封卷一第227頁)所載。另A女經診斷有滴蟲(Trichomoniasis)感染、骨盆腔發炎(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的情形,為台東馬偕醫院110年10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見密件封卷一第71頁)。而滴蟲是一種寄生蟲,主要藉由性行為傳染,未經治療的滴蟲感染可能會導致骨盆腔發炎;骨盆腔發炎是女性内生殖器官(子宮及雙管)與周圍的腹膜發炎。當細菌沿著陰道、子宮頸往上侵入子宮,再經輸卵管或子宮旁結締組織擴散至骨盆腔,就導致骨盆腔炎的發生,性行為是造成骨盆腔發炎的原因之一等情,有台東馬偕醫院113年9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33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㈣A女於歷次供述受害相關情節時,均有情緒反應,且經診斷具
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其情節嚴重,已多次反覆入出醫院,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⒈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有哭泣、啜泣、崩潰(用外套捂住
臉,趴在心理師身上等)等情緒反應,有各次筆錄在卷可參。
⒉證人BR000-A000000-0即A女國中輔導老師,於112年5月24日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10年9月30日有通報關於A女的案件,當時是A女來輔導教室提到一件事情不知道該不該說,A女就說被告在停車場有對A女作嘴對嘴的動作,A女感到很害怕,我當時跟A女釐清時間,A女說是110年9月9日下午5點半,是被告載A女回家的時候發生的;A女在隔日即110年10月1日上午也有來跟我說同日早上也發生了被告不當碰觸的事情,A女兩天來跟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沒有哭泣,但狀態很緊繃、害怕;A女在110年9月30日之前,因為有自傷、目睹家暴等情況,有接受學校的認知輔導半年,A女自陳是因為家庭壓力等,讓A女用自傷來緩和情緒,以往與A女晤談時,A女常會出現遲疑、害怕、吞吞吐吐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5至83頁、第117至123頁)。
⒊證人BR000-A000000-0即社工師,就A女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
台東馬偕醫院進行驗傷採證時之過程,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是負責兒科的社工,當時洪華希小兒科醫師對A女進行診療,照會社工到場了解,我到場後先跟醫師了解狀況,醫生跟我提到A女有骨盆腔發炎的事情,後來我就把A女帶到另一個空的診間,跟A女確認發生什麼事情,並告訴A女這是一個安全的環境,我們都是要幫她解決問題等,被害人就跟我提到了我在遭性侵害的內容,我與A女詢問的過程滿久的,A女有哭的反應,還有將兩手交握放在腳上,看起來很緊張,A女講述過程中,無法一直敘述,過程中會停頓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5頁)。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A女110年10月29日病歷紀錄單上A女
主訴欄載明:「案主由○○○○(按:安置機構)○社工陪同就診,○社工出示馬偕轉診單記載,案主110/10/1晨起遭案父性侵……案主後來才有告知相關人員案父性侵行為已非第一次,只因10/1該次有透露給老師知曉才被通報。自述睡眠品質不佳,常作惡夢,夢境都跟遭案父性侵一事有相關,因此會害怕睡覺,自傷行為也是因為不想再感受腦中被性侵的影像而自殘」、內外科疾病欄載明:「左右臂的上臂共三處外傷割傷縫合計20針」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275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A女110年11月11日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載明:「今天在學校上課時突想起家人對她做的事,人開始大哭,出現有想死的念頭,告訴老師,而由○○○○社工帶來……」、「治療經過:建議住院但病人拒絕,告知社工72小時內需有人陪伴,明日下午帶回陳醫師門診」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282頁)。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A女110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單載明
:「很後悔為何要跟老師講,當初只想說要跟老師講,終止案父的獸行,但沒想到卻因此被安置,被迫住機構,被迫轉學,雖然個性很順存都有遵守規定,但其實內心很忍耐很不適應,今天在診間一直啜泣」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277頁)。
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9月8日函覆A女病歷資料中,有關A
女出院病歷摘要載明:「110年12月3日精神科(身心科)入院」、「111年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計67日」、「入院診斷: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77頁)。
⒏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A女心理衡鑑110年12月3日轉介及
報告單附臨床心理師治療日期110年12月6日特殊心理治療紀錄:「……三、內容摘要:1.個案主動表示有想告訴心理師的事,沉默一下子後,心理師引導個案,個案慢慢說出最近腦袋都在想這件事,是與爸爸『做不好的事』,想到就想傷害自己,如捶牆壁和割手,心理師與個案討論其他抒壓方式,個案顯得不專注,認為其他方式沒有用,表示『還是搥牆比較有趣』,心理師鼓勵個案試試別的方式,如撕紙、揉紙和畫畫等。2.個案表示想到『那件事』就無法克制自己想要自傷,心理師與個案約定不自傷,個案表示『那一個禮拜嗎?我做得到』,便與心理師打勾勾,心理師承諾在詢問護理師後,且個案也達成一週不自傷,即可有魔術方塊在規定時間玩,隨後個案也表示想嘗試畫畫,看是否可以減少自傷的想法。」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160頁);111年1月24日特殊心理治療紀錄載明:「三、內容摘要:……個案表示想到案父對自己做不好的事,很想跳樓……」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167頁)。
⒐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A女111年2月14日急診轉住院病歷摘
要載明:「111.2.14○○○○社工陪同就診,個案100.10透露自國小4年級被生父性侵至國中2年級,性器官插入,安置於○○○○,12/3.-2/7因憂鬱症住部東身心科顏主任。2/7出院後返回機構,起初還好,2/12開始焦慮不安,到2/14今天下午開始焦慮變嚴重,拉出帽Tee的繩子勒脖子,被工作人員阻止後,脾氣變暴躁、激烈、打東西、打玻璃、踹牆壁,走到曬衣場意圖用曬衣鐵鍊吊頸,後送本院急診室,自簽同意書入院治療」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285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明:111/2/14入院,111/3/15出院,住院天數計29日,入院診斷:「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PTSD」等詞(見密件封四卷第287頁)。
⒑A女因身心問題,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精神科多次辦
理住院,經診斷為:Bipolar disorder, current episodemanic severe with psychotic features(即雙向情緒障礙症,於下開①至⑦所示出院診斷所載)、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 unspecified(即創傷後壓力症,於下開③至⑦所示出院診斷所載)。其各次出入院情形如下,有各次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345、389、450、56
0、574、584頁):①入院日期:111年3月21日精神科、出院日期:111年9月24日,住院天數計187日。
②入院日期:111年12月7日精神科,出院日期:111年12月30日,住院天數計23日。
③入院日期:111年12月31日精神科,出院日期:112年2月9日,住院天數計40日。
④入院日期:112年04月10日精神科,出院日期:112年06月07日,住院天數計58日。
⑤入院日期:112年11月17日精神科,出院日期:112年11月30日,住院天數計13日。
⑥入院日期:113年02月20日精神科科,出院日期:113年2月21日,住院天數計1日。
⑦入院日期:114年01月24日精神科,出院日期:114年2月12
日,住院天數計19日。㈤綜合上情,A女之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跡證顯示A女曾發生
性行為,A女並符合嚴重創傷性症候群症狀,而反覆入出醫院,且從各該病歷記載,可見上開A女症狀與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甚有相關,得與A女證述互為補強,堪認A女所證為真,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發生性交之行為,無足為採,而辯護人所辯,關於性交部分僅有A女之陳述,亦屬無稽。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2罪及加重強制猥褻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竟未能
盡其妥慎照護之責,無視A女之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之性慾,多次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歲並具心智缺陷之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雙向情緒障礙等,常須住院治療等情,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強制猥褻,但空言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性交行為至辯論終結時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並斟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犯行對象皆為未滿14歲幼女,有上開2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7至250頁、第253至258頁),另被告有詐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6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家中有15歲就學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需要扶養,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
同類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A0000000000008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一㈡ A0000000000008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一㈢ A0000000000008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一㈣ A0000000000008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