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晴桂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晴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已大幅提高用路人行車風險,原審未考量及此,僅量處最低刑度,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並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得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準,而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致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或致其經濟陷於困頓等情,是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晴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晴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晴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隨車助手(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被 告 王晴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東縣○○鎮○○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鎮○○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晴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