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屘容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孔屘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孔屘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因疏於留意,致與正位於道路中之被害人潘銘邨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潘家鑫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僅係被告單獨之過失所致,被害人自己蹲於道路上,亦為肇事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85097A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自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強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訴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盡己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孔屘容願給付聲請人潘家鑫、潘懋鑫、潘潔茹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 二、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整。 ㈡餘款拾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潘家鑫、潘懋鑫、潘潔茹指定之帳戶(戶名:潘家鑫;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㈣另相對人孔屘容如未於113年6月25日前給付前揭㈠所示之貳拾萬元,相對人願意另給付違約金貳拾萬元。 三、聲請人潘家鑫、潘懋鑫、潘潔茹因本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案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聲請人潘家鑫、潘懋鑫、潘潔茹就本件相對人孔屘容之犯行願宥恕之,並同意給予相對人即被告孔屘容附本案調解筆錄履行為條件之緩刑。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 告 孔屘容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屘容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梧州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銘邨蹲在該處道路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銘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5日早上7時5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潘銘邨之子潘家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屘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潘銘邨,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5日早上7時52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85097B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⑴若肇事前,被害人為蹲於車道上,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蹲於道路上,阻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⑵若肇事前,被害人為站立於車道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併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