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益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丁○○、乙○○○、兒童謝○喬、謝○茜及王○羽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乙○○○、謝O喬、謝O茜及王O羽等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上肢和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O喬受有頸椎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踝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O茜受有頭部、背部、頸部、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O羽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邊坡維護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9線省道389.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兒童謝O喬、謝O茜及王O羽(上3人依序為99年生、102年生及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戊○○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上肢和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兒童謝O喬受有頸椎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踝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兒童謝O茜受有頭部、背部、頸部、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兒童王O羽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兒童謝O喬、謝O茜及王O羽等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戊○○等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1.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駕車未酌量減速,失控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戊○○、丁○○、乙○○○、兒童謝O喬、謝O茜及王O羽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丁○○、乙○○○、兒童謝O喬、謝O茜及王O羽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等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