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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 告 胡偉敏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二段147巷南向行經該路段與同巷3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雖雨後,柏油道路濕潤,然該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該等環境情狀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疏未注意即未靠右而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陳駿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二段147巷31弄西向右轉彎駛經前開路口,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駿凱受有左膝挫傷、雙膝、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偉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駿凱告訴被告胡偉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偉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駿凱業與被告胡偉敏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胡偉敏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