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慧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恩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恩慧前為張哲瑋之子張峯豪之女友。(一)張哲瑋委託張峯豪,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存入張哲瑋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峯豪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轉而委託陳恩慧辦理,並將現金2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存摺交予陳恩慧,陳恩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存入本案帳戶中。(二)陳恩慧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向張峯豪佯稱:我存進去了,存簿禮拜一再給爸爸,我放在銀行的櫃檯,我有跟服務人員說,服務人員說他會收好,禮拜一我再去跟他拿等語,張峯豪不疑有他,於112年3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恩慧至彰化銀行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陳恩慧進入彰化銀行後,由其隨身之背包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拿出放入補摺機補刷交易明細,隨後返回車內,佯裝向彰化銀行櫃檯人員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嗣張峯豪於同日19時31分許,查看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驚覺上開款項並未存入而質問陳恩慧,陳恩慧為避免遭受張峯豪、張哲瑋察覺其侵占犯行,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0時23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向員警鍾佩蓉誣指:「於112年3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銀行遇見穿著藍色背心捲髮綁馬尾、年齡20幾歲自稱為葉小姐之人,誆稱可以代儲現金,而遭騙取前開款項」等語,而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詐欺罪。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恩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3頁、第165至167頁、第173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將本案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且嗣後有向員警指稱彰化銀行自稱葉小姐之人涉犯詐欺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12年3月24日大約15時在彰化銀行大門領票處遇見穿著藍色背心捲髮綁馬尾、年齡20幾歲自稱為葉小姐的人向其誆稱可以代儲現金,其將存摺、身分證及本案款項交付葉小姐,其後112年3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向葉小姐取回存摺及身分證時,發現存款並未入帳,因而遭騙取本案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其收受本案款項2萬2000元後,未將本案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且於112年3月29日20時23分許,前往中興派出所向員警鍾佩蓉指稱彰化銀行自稱為葉小姐之人涉犯詐欺罪,此有證人張峯豪、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1至22頁;偵緝字卷第145至147頁、第143至145頁、第227至2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中興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5至19頁、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彰化銀行服務櫃台人員即證人顏淑玲、陳至瑩於偵查中均證述:案發時服務櫃台人員僅有證人顏淑玲、陳至瑩值勤,彰化銀行內無「葉小姐」之職員,且服務櫃台無收受存摺代存款業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7至133頁、第195至195頁),佐以彰化銀行於112年3月間並無葉姓女員工,亦有彰化銀行113年8月8日彰台東字第1130000007函附卷可查,顯見彰化銀行並無葉姓女員工,服務櫃台亦無收受存款存摺代存款業務,則被告辯稱將本案款項、存摺及身分證交予服務台之葉小姐已屬無稽。
2.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勘驗彰化銀行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有:於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未見被告進入彰化銀行,門口右方服務櫃台亦無捲髮綁馬尾之服務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31頁),則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並未進入彰化銀行,其稱當日將本案款項交付予「葉小姐」,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諉無足採。
3.再觀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勘驗彰化銀行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0時34分許進入彰化銀行,並未向右方服務櫃台人員領取任何文件,將存薄刷補摺機,被告查看補摺内容後,未有疑義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9頁),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28日向葉小姐取回存摺及身分證,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見均為不符,非可憑採。
4.基上,可知彰化銀行並無葉姓女員工,服務櫃台亦無收受存款存摺代存款業務,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並未進入彰化銀行,亦未於112年3月28日向葉小姐取回存摺及身分證,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則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嗣又向員警指稱彰化銀行自稱葉小姐之人涉犯詐欺罪,其侵占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無自白犯行(見偵緝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6頁),自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將被害人張哲瑋委託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予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損失,嗣為避免遭受被害人察覺其侵占犯行,復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詐欺罪,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另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宿管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