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澔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六一八○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品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恭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品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3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在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品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聯繫黃雅琴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復與黃雅琴相約於112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投資款項,並於112年6月1日10時11分許起,由陳品澔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予黃雅琴聯繫碰面及交付款項等事宜,致黃雅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陳品澔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處所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品澔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門號聯繫告訴人黃雅琴碰面及交付遭詐款項等事宜,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將上開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使用該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此部分事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等情(本院卷第69頁、第167頁),是本案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第1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機受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5至26頁、第31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是你去收取?)忘了」、「(問:本案你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承認犯罪?)不承認」等語(交查卷第11頁),足見檢察事務官於起訴前已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未有剝奪其辯明權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價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57至164頁、第174至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申辦使用,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面交取款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前揭通聯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受話紀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雖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遭詐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遭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犯參與該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另案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1至95頁、第157至16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或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等情,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