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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明俐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俐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判決,判決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