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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世珍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世珍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世珍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各稱本案甲、乙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其中本案甲地更係林業用地,非經主管、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均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非法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甲、乙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而非法占用之(占用面積各13、38平方公尺)。嗣經農業部林業及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技士蔡育宸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末經朱世珍至遲於112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該鐵皮屋完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世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蔡育宸、陳信女、黃清華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2000396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河鄉萬年段33、48、725之2地號】、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所附附件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查詢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農林字第1120210353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2年11月1日東管字第112711060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6月10日東成字第1117560359號函(暨所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現勘林政案件勘查紀錄、正射影像、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東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乙地雖係始自102年間某日,並至遲於112年4月12日前,方經其自行拆除地上物;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犯竊佔罪應係於該102年間某日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先此指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乙地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其竊佔本案乙地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犯罪競合

1、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甲地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非法占用、竊佔罪;然按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2、次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甲地、竊佔本案乙地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非法占用、竊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占用罪處斷。

(三)間接正犯查被告本件係利用不知情之之工人,在本案甲、乙地上搭建鐵皮屋,是其此部分所為,核屬間接正犯。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