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承緯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雅雯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為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沙承緯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雅雯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為年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沙承緯與張雅雯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為年互有認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沙承緯與張雅雯欲向林蜂承租房屋,而知悉林蜂及其配偶收藏有許多古玩、字畫、郵票、集郵冊等物,明知其等無向林蜂收購集郵冊、郵票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19分許,對林蜂佯稱:要收購集郵冊、郵票等語,致林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至19時10分許、20時57分許,令該二人將其置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新生路房屋)、臺東縣臺東市仁三街60號房屋(下稱仁三街房屋)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物品及數量不詳之集郵冊、郵票帶走。嗣沙承緯欲將上開物品出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冒用「陳家豪」名義簽署讓渡證明書並交付張永承之方式,將前揭數量不詳集郵冊、郵票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予張永承後,僅交付2萬元予林蜂後,嗣因該二人拒不給付尾款,林蜂始悉受騙,亦足生損害於陳家豪及張永承。
二、沙承緯與張雅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沙承緯佯以有意收購仁三街房屋內之其他古董為由,而得林蜂同意進入仁三街房屋內,又對林蜂及其配偶謊稱:欲去超商購物、欲前往新生路房屋等語,實則躲藏在仁三街房屋內,再由張雅雯負責藉故引導林蜂及其配偶前往新生路房屋,沙承緯因而得以在仁三街房屋內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7所示物品得手後,並由張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仁三街房屋接應沙承緯離去。
三、沙承緯明知其無出售汽車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1日0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邱俊文」臉書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冠美麗汽車1輛之不實廣告,致朱榮斌閱覽後誤信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沙承緯持用之「邱俊文」帳號聯繫買賣事宜後。沙承緯隨即與王為年聯繫,由王為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大旅社,由沙承緯交付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等資料取信朱榮斌,並由王為年假扮車商業務,收取朱榮斌交付之5萬3,000元車款後假意離開,沙承緯另謊稱業務已將車輛備妥等語,藉故離開現場,嗣朱榮斌至指定取車處時,發現車輛未在該處,始悉受騙。
四、沙承緯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家豪」臉書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達可達俱樂部」,刊登欲收購1台達可達等不實訊息,致潘妮閱覽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沙承緯談妥以4萬1,100元出售潘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並依指示將上開機車寄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由沙承緯領取,嗣潘妮發現沙承緯藉故未支付價金,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承緯、張雅雯、王為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原訴32號卷第215頁、第228頁,本院原訴34號卷第281頁、第283頁),核與告訴人林蜂、朱榮斌、潘妮、被害人張永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05號卷一第39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8頁、第237至245頁,偵405號卷二第57至61頁,偵2342號卷第37至39頁,偵2504卷第35至3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讓渡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405號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至151頁、第215至222頁,偵405號卷二第123至145頁,他874號卷第41至57頁,偵2342號卷第63至7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偵2504卷第75至76頁、第77至84頁),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沙承緯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雅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沙承緯、張雅雯先後帶走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物品及數量不詳之集郵冊、郵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沙承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沙承緯、張雅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沙承緯、張雅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沙承緯、張雅雯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蜂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7所示物品,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沙承緯、張雅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沙承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為年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沙承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朱榮斌施行詐騙,故被告王為年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既未實際參與被告沙承緯對告訴人朱榮斌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僅於告訴人朱榮斌陷於錯誤後,負責向告訴人朱榮斌收取遭詐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王為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第34號卷第28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為年知悉被告沙承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朱榮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被告王為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本院原訴第34號卷第280頁),已給予被告王為年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為年對被告沙承緯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自不應令被告王為年就被告沙承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王為年僅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沙承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沙承緯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沙承緯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各罪,被告張雅雯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沙承緯就事實欄三、四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沙承緯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其中就事實欄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院原訴第32號卷第228頁);另事實欄四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示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則係由警方自行循線向被告王為年查扣,非被告沙承緯向警自動繳交,業據被告沙承緯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2504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由被告沙承緯、張雅雯以事實欄所示一、二所示行為,詐取、竊取告訴人林蜂之財物,被告沙承緯另偽簽讓渡證明書交付被害人張永承;由被告沙承緯、王為年以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詐取告訴人朱榮斌之財物;由被告沙承緯以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詐取告訴人潘妮之財物,均已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亦妨害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僅被告張雅雯就其所涉犯行部分與告訴人林蜂成立調解,被告沙承緯、王為年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則未與告訴人林蜂、朱榮斌、潘妮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林蜂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32號卷第115頁、第165頁、第187至197頁、第201至207頁、第228至230頁,本院原訴34號卷第235至274頁、第284至285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沙承緯、張雅雯前揭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沙承緯、張雅雯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又被告張雅雯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6年10月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撤銷假釋,並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原訴第32號卷第201至207頁),則被告張雅雯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物品,然業經告訴人林蜂領回(偵405號卷一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數量不詳之集郵社、郵票均已由被告沙承緯以13萬元出售與張永承後,僅交付2萬元與林蜂等情,業據被告沙承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05卷一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林蜂、被害人張永承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上開遭出售物品無法確定實際金額及數量,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沙承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並扣除已交付2萬元,剩餘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沙承緯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沙承緯於事實欄一所示讓渡證明書偽造「陳家豪」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沙承緯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讓渡證明書,業經交付被害人張永承行使,已非被告沙承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張雅雯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張雅雯已與告訴人林蜂達成調解,並允諾願分期賠償12萬元,是本院認上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雅雯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雅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0元,業經告訴人朱榮斌領回(偵2342號卷第57頁、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3萬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朱榮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沙承緯、王為年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沙承緯、王為年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渠等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五)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7所示物品、就事實欄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由經告訴人林蜂、潘妮領回(偵卷405號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15頁,偵2504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遭詐欺及竊取物品 1 古幣1批 2 元寶6顆 3 手鐲2個 4 天珠2個 5 板指1個 6 首飾1批 7 中國風字畫4幅 8 橘色集郵冊(內含郵票)1本 9 紅色集郵冊(內含郵票)1本 10 紅色集郵冊,繁榮香港(內含郵票)1本 11 瀕臨絕種哺乳動物郵票專冊(內含郵票)2本 12 藍色集郵冊(內含郵票)1本 13 紅色集郵冊(內含郵票)1本 14 白底花紋集郵冊(內含郵票)1本 15 暗紅色集郵冊(內含郵票)3本 16 散裝郵票1批 17 舊幣2批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沙承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讓渡證明書偽造之「陳家豪」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沙承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沙承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為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沙承緯、王為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沙承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