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泰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向暱稱「歐胤」不詳之人借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非制式長槍)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6月12日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本案非制式長槍與喜得釘底火套筒(塑膠)1個,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32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非制式長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是原住民,於案發後已登記為原住民,我媽媽是排灣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原住民,持有之槍枝為部落常見之非制式獵槍,持有本案非制式長槍係為了研究部落獵槍,應屬於狩獵文化權範圍,且本案非制式長槍為同一部落之友人歐胤所有、具有槍證之自製獵槍,故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處,向名為「歐胤」之人借得具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長槍1支後持有之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如
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排灣族)一事,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原訴字卷第7頁)。又本案非制式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枝總長11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佐以證人歐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排灣族原住民,本案非制式長槍是我的,忘記持有多久,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是用松木、線鋸、砂輪機製作,槍管是去鐵材行買的,配件有裝火藥用的套桶及狙擊鏡,並以擊錘打擊針擊發喜得釘,以喜得釘作為動力擊發;這把槍是作為年祭狩獵及自己狩獵使用,有經過縣政府許可,也有槍證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39至146頁),故參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認本案非制式長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無訛。
㈣又據證人歐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為臺東市卡
拉魯然(音譯)部落的族人,我們是隔壁鄰居,從小就認識且常常往來,被告出社會後從軍,但休假時會回來;在卡拉魯然部落,狩獵都是用自製獵槍,狩獵時會跟族人一起,我在年祭活動時有遇到被告,我們都有分組,所以我沒有跟他一起狩獵過,狩獵的時候也沒有遇到被告過,但我認為他也是我們部落的人;這把槍我平常都放在自己家,後來因為這把槍不太會擊發,影響我狩獵過程,當時被告對於狩獵及槍有興趣,來借槍時我有問他,被告就說有興趣要帶回去研究看是什麼狀況,因為他是軍職,對槍枝比較有研究,我才會借給他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39至1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73至77頁),復有被告及證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自小生長於原住民族部落,會參與部落重要祭典,對於所屬部落之原住民文化有相當之認同及歸屬感,故其基於研究部落狩獵文化及族人所使用之自製獵槍構造,並為解決同部落族人使用獵槍狩獵時所遇到之問題等目的,向證人借用本案非制式長槍後持有之,顯與其原住民族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有關,復未用於非法用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符合上開刑事免責要件。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然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爸爸是外省人,雖然我知道我媽媽是原住民,但我以為登記原住民身分要改母姓及登記原住民姓名,我為尊重我爸爸,所以沒有登記為原住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我不是原住民,係指我沒有做原住民登記的意思(見原訴字卷第47頁),則被告基於修正前之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因無意願以改母姓之方式取得法定原住民身分而未為登記,並無礙於其實質上為原住民之認定,自不得據以反推被告本案持有獵槍之行為非出於對於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長槍無訛,惟其行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除罪化規定,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規定,扣案之本案非制式長槍1枝等物即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