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翰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翰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之人(下稱「螃蟹」)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柏翰蒐集手機門號,並提供給「螃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4分許,使「螃蟹」得以不詳遠端方式操控李柏翰持有之手機,用門號「00000000000」發送內容:「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s.top」之釣魚簡訊給乙○○,致乙○○陷於錯誤,輸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6751,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至上開網址連結頁面,以此方式蒐集取得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螃蟹」嗣於112年10月23日15時41分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試刷新臺幣〔下同〕1元,不扣款)個人資料至以李柏翰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全家便利商店APP會員(會員條碼:0000000000),由不詳之人旋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在附表甲所示全家便利商店,偽造乙○○有以其信用卡消費附表甲所示各項消費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接受消費,因而免去自行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並自全家便利商店詐得附表甲所示菸品財物,據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乙○○及全家便利商店對於業務管理、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柏翰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與「螃蟹」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柏翰蒐集手機門號提供給「螃蟹」,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49分許,使「螃蟹」以不詳遠端方式操控李柏翰持有之手機,用門號「+00000000000」號傳送:「【遠通電收】提醒您,您有一筆NT$40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逾期將處新台幣三百元罰緩。請輸入您的車牌,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t.ly/f4eiC」之釣魚簡訊予黃郁軒,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輸入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末四碼:9147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於上開網址連結頁面,「螃蟹」再將上開信用卡個人資訊轉知予李柏翰。嗣李柏翰再於附表乙所示時間自行或提供他人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個人資訊,以為附表乙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利用上開花旗信用卡個人資訊,偽造黃郁軒有以其信用卡消費附表乙所示各項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附表乙所示各項交易對象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接受消費(含手續費),因而免去自行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郁軒及附表乙各編號消費對象對於業務管理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李柏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丁○○居處之機會,擅自取用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丁○○之母劉清雲名義所申辦)或踰越向丁○○借取手機之使用範圍,偽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或經授權使用者之名義,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8日,使不詳之他人得透過遠端連線操作丁○○之手機發送簡訊計591則(含網内152則及他網439則,費用計895.79元),又承前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至11月7日,同上開方式發送簡訊計1447則(含網内172則及他網1275則,費用計2367.33元),獲得計3,263.12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劉清雲,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軒、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少杰即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查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消費紀錄明細及電子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全管字第2041號函暨附件會員訂單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0810508號函、0000000000使用人查詢資料、告訴人黃郁軒手機簡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以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續利用於盜用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而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
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相綜合比較,其最重本刑均相同,最輕本刑均以現行規定較重,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302卷第79頁,偵緝305卷第28、29頁,本院47卷第38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違反電信法部分之說明:
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係處罰行為人
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其所謂「盜接」或「盜用」,係指未經他人同意使用該電信設備而言,若雖取得他人同意,而踰越該他人之同意使用之範圍,自亦符合本條「盜接」或「盜用」之要件。查本案丁○○證述:有借給被告一次手機,我雖曾短暫借手機與被告使用,然不知被告係用於發送大量釣魚簡訊等語(見本院47卷第358、359頁),是衡以常人短暫借用手機,當無同意他人用以發送用途不明之上千封大量簡訊,顯見被告已踰越丁○○同意使用手機之範圍,又被告拿取丁○○手機後,使他不詳之人以遠端方式操作手機而大量發送簡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47卷第243頁),是被告未經丁○○之同意,以電磁方式操控丁○○手機大量發送簡訊,已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成立電信法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刑法部分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取得之信用卡資料持以盜刷購物或消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犯罪事實三被告未經手機門號持有人同意,偽以該門號有權使用人,使用該門號發送簡訊產生電信費用,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螃蟹」取得信用卡資訊後,用以綁定全家會員APP,至實體店消費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取得信用卡資訊後,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乙所示,其係以取得支付電信費用、線上虛擬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本案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然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然與起訴之他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追加起訴僅起訴附表乙編號六所示之部分,然此部分與附表乙其餘編號所示消費,具有後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47卷第377至378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未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然與起訴之他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㈥共同正犯: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收集手機門號,並協助發送簡訊之方式騙取他人信用卡個人資料,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單純提供手機門號者有別,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螃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各罪間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後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甲所示各次利用全家APP方式刷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其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先蒐集個人資料後,再於短時間內大量盜用信用卡購買附表甲所示財物,以製造查緝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成立上開數罪名,而犯罪計畫連貫、目的同一,並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後續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乙所示之各次利用花旗信用卡個人資訊做線上消費,其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案蒐集個人資料後利用個人資料予以消費行為,並製造查緝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成立上開數罪名,而其犯罪計畫連貫、目的同一,並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利用丁○○手機門號數次發送簡訊之行為,其時間密集、犯罪目的單一,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⒋犯罪事實一、二、三各部分,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合謀,蒐集手機門號、手機用以發送釣魚簡訊,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利用之取得利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用之減損並影響治安,且侵害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管理權,所為顯值非難;又被告不惜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造成他人損失,影響社會往來之信用,所為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手段,係以架設不實網站以假亂真,並發送簡訊騙取他人個人資料,其犯罪影響不可謂低,及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復斟酌被告前有洗錢、毒品、傷害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終能坦承各項犯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年近80歲之外婆需要扶養,入所前受僱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罪刑,斟酌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遠近、犯罪態樣之異同等,依刑罰邊際遞減效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手機,其型號未明、復未經查扣,又本案至今時隔已久,手機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而上開手機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是犯罪事實一所取得如附表甲各項所示洗錢財產上利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乙各項所示洗錢財產上利益(計算式:46932+395=47327),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各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個人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47卷第2
48、249頁);因犯罪事實二被告所陳之個人犯罪報酬為5,400元(見本院31卷第70頁),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屬前開洗錢利益之本身或延伸,是本案既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洗錢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丁○○證稱被告已有償還112年8月28日至9月18日份額之簡訊金額,其餘則由丁○○自行吸收(見本院47卷第365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尚未償還之簡訊費用2,367.3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2,367元之範圍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餘未滿1元之小數點之犯罪所得利益(即0.33元),考其利益甚微,並避免後續沒收執行上之困難,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參偵3130號卷第29、31頁)編號 時間 全家便利商店店名 消費金額(新臺幣) 品項 一 112年10月24日01:45 土城中央店 6,250元 七星1毫克硬*20 七星天藍7毫*30 二 112年10月24日01:46 土城中央店 4,870元 七星風藍4毫*10 七星10毫克*10 七星香菸24*8 七星10毫克*10 三 112年10月24日01:47 土城中央店 4,200元 佳士達7毫克*10 佳士達1毫克*10 佳士達3毫克*10 四 112年10月24日01:48 土城中央店 3,000元 峰硬盒香煙*20 五 112年10月24日01:48 土城中央店 1,400元 黑七星7毫克*10 六 112年10月24日02:06 板橋白金店 7,550元 峰硬盒香煙*10 七星天藍7毫*10 雲絲頓藍7毫*10 雲絲頓天香1*10 佳士達3毫克*10 佳士達5毫克*10 七 112年10月24日02:33 板橋堂春店 2,500元 七星10毫克*10 七星天藍7毫*10 八 112年10月24日02:34 板橋堂春店 2,900元 峰硬盒香煙*10 佳士達7毫克*10 九 112年10月24日02:35 板橋堂春店 2,500元 七星1毫克硬*10 七星風藍4毫*10 十 112年10月24日02:35 板橋堂春店 2,370元 七星天藍香菸*8 七星10毫克*10 十一 112年10月24日02:36 板橋堂春店 2,120元 七星香菸24*8 雲絲頓藍7毫*10 十二 112年10月24日02:36 板橋堂春店 1,000元 雲摩爾XS香*10 十三 112年10月24日02:58 鶯歌尖峰店 6,800元 七星天藍7毫*10 七星風藍4毫*10 佳士達7毫克*10 黑七星4毫克*10 峰硬盒香煙*10 十四 112年10月24日03:05 鶯歌尖山店 6,250元 七星10毫克*30 七星天藍7毫*20 十五 112年10月24日03:06 鶯歌尖山店 5,990元 七星風藍4毫*20 七星1毫克硬*10 七星天藍香菸*8 七星香菸24*8 十六 112年10月24日03:07 鶯歌尖山店 7,200元 峰硬盒香煙*10 峰白金7毫克*10 佳士達3毫克*10 佳士達5毫克*10 佳士達7毫克*10 十七 112年10月24日03:07 鶯歌尖山店 5,000元 雲絲頓銀3毫*20 雲絲頓25藍*8 雲絲頓紅10*10 雲絲頓藍7毫*10 十八 112年10月24日03:08 鶯歌尖山店 4,000元 雲絲頓天香5*10 雲絲頓天香3*10 雲絲頓天香1*10 雲絲頓白1毫*10 總計75,900元
附表乙(參偵6237號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2頁)編號 刷卡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項目 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8日3時16分許 170元 APPLE.COM/BILL 3元 二 112年7月18日3時23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 112年7月18日3時47分許 16,052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 四 112年7月18日4時56分許 940元 PAYPAL*GOOGLEPAYME VZ 0000000000 14元 五 112年7月18日4時56分許 1,000元 PAYPAL*GOOGLEPAYME VZ 0000000000 15元 六 112年7月18日6時29分許 5,400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 七 112年7月18日6時49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八 112年7月18日6時49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九 112年7月18日6時49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 112年7月18日6時50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一 112年7月18日6時51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二 112年7月18日6時51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三 112年7月18日6時51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四 112年7月18日6時52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五 112年7月18日6時53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六 112年7月18日6時53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七 112年7月18日6時54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八 112年7月18日6時54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十九 112年7月18日6時54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 112年7月18日6時55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一 112年7月18日6時55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二 112年7月18日6時56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三 112年7月18日6時56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四 112年7月18日7時00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五 112年7月18日7時01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六 112年7月18日7時02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七 112年7月18日7時02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八 112年7月18日7時04分許 570元 APPLE.COM/BILL 9元 二十九 112年7月18日7時09分許 1,380元 APPLE.COM/BILL 21元 三十 112年7月18日7時10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一 112年7月18日7時10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二 112年7月18日7時10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三 112年7月18日7時10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四 112年7月18日7時11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五 112年7月18日7時11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六 112年7月18日7時11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三十七 112年7月18日7時12分許 1,050元 APPLE.COM/BILL 16元 總計46,932元 總計395元
附表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ㄧ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ㄧ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三 李柏翰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