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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思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傑」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將其名義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給「莉」之人,並負責提款之工作以獲取所提領款項一定比率報酬為代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莉」、「傑」為不同人,而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0日致電丙○○並佯偽中國信託銀行主任,誆稱其款項被轉到人頭帳戶,需要其提領相同現金之保證金以協助其處理,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萬,98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得手後,即由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於110年5月21日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及ATM提領丙○○被騙所匯入款項49萬,9800元。乙○○於領得詐騙款後,即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後面巷內如數交給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傑」則給付乙○○8800元報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84-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供參(見警卷第9、13、17、23、25、33-3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莉」、「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中陳稱:我沒有見過LINE暱稱「莉」之人,他是負責叫我拍照存摺照片及身份證件之人,而LINE暱稱「傑」則是叫我領錢,並且把錢送到指定地點面交之人,我跟「莉」沒有通話過,只有傳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莉」、「傑」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兩角,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過程,且其僅從事末端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檢察官固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為據,認若使用不同暱稱卻無反證認屬同一人,應認為係不同之人。然依據該案被告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供稱:「蘇姓外務」不是「王銘慧」本人;2人講話口氣不同,依照跟他們聯繫的過程,2人年紀不一樣,「王銘慧」的年紀感覺比較大,「蘇姓外務」感覺年紀20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與本案犯罪事實已有相當歧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莉」、「傑」(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擔任足球教練,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擔任職業軍人,在軍中考績優良,曾參加國家隊,則提出考績資料及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5-86、89-93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件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獲報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