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被 告 張萬吉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吉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功門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先對被害人曾郁芷、林威才、曹作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同(26)日19時43至47分許間、19時48分許、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9,232元、2萬4,988元、4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 26)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曾郁芷、林威才、曹作霖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張萬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萬吉因「理由」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提起本件公訴,併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及被告張萬吉嗣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東檢汾崔112偵3165字第1139004815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