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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鍾姍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鍾姍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施雪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記載為「提款卡照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6行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4月15日玉里字第1130001112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臺東字第113000106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478號函暨所附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0日玉警刑字第113000408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郭鍾姍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施雪萍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4萬、5萬元,父母50幾歲,會給父母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照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前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施雪萍 新臺幣4萬5,000元 郭鍾姍珊應支付施雪萍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雪萍之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 告 郭鍾姍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鍾姍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郵政帳戶)等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話方式與施雪萍聯繫,誆稱:協助解除刷卡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2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及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及28,985元至上揭合庫、土銀及郵政帳戶。嗣因施雪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雪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鍾姍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郵局是職軍領薪水用,合庫跟土銀是退伍時辦下來作為匯入退伍金,但之後他們又匯郵局、台銀;其中土銀是退伍要用的,合庫是當兵期間部隊說要使用,我不知道發函給部隊,部隊會回覆是為了退伍使用,因為是人事室說的;土銀跟合庫我確定都沒有使用;我有把郵局網銀帳號、密碼及土銀、合庫提款卡照片一起傳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也要我提供身分證照片,我剛才忘記說了;對方說是台北郵政,說我網購要先付錢,但我記得我沒有網購,對方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後來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是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送給對方;我忘了有無詢問為何台北郵局的人會要其他帳戶;我之前擔任軍職四年;期間未以LINE與民眾或廠商聯絡;政府機關用LINE聯絡,我有覺得奇怪;我在玉里警察局報案時有提供對話紀錄,後來刪除了;因為搬家,報案資料現在不知道放哪裡,我也忘記報案時間等語。 2 (1)告訴人施雪萍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施雪萍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匯款證明、電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施雪萍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4 上揭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5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