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被告黃嘉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本院卷第7頁)。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本案係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113年5月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5月9日東檢汾宇113偵1761字第113900800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 告 黃嘉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犯罪所得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案提起公訴、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第5728號、第4075號、第4644號追加起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