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吳偉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吳偉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余吳偉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20時46分間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簡秀真、董秀花、謝昀儒、簡靖家及蔡曉珍,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簡秀真、董秀花、謝昀儒、簡靖家及蔡曉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余吳偉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因為遺失,且我有去寶桑派出所報案;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因為我以前開花店,我會請員工幫我提錢、轉帳跟存錢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其等陷於錯誤便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提供,並非遺失。
㈠、被告固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月14日出門去中國信託、菜市場及剪頭髮,我會隨身攜帶錢包,我的提款卡都在裡面,應該是跟錢夾在一起遺失了,直到112年9月15日花蓮二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帳戶有異樣被凍結,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寶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其於偵訊中又證稱:我收到簡訊我先登入,看金額都沒有問題,我是接到電話才知道事情嚴重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收到簡訊後有先登入,看金額都沒有問題,你稱的收到簡訊是否指偵卷第231頁截圖照片之內容?)是」、「(問:你所稱有先登入,指的是登入網路銀行確認餘額?)是」(見本院卷第382頁),而觀諸上開截圖照片內容為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4日22時47分40秒登入異常通知(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復質之:「(問:你是否在112年9月14日當天就看到該截圖照片之內容,並在9月14日當天當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是」(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惟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稱112年9月14日提款卡遺失之前,於112年9月12日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8元,其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在此期間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非28元。況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4日21時7分許,告訴人簡竫家匯款12,985元後,帳戶內餘額為20,917,嗣同日提領7,005元、13,005元,帳戶內餘額分別為13,912元、907元,之後同日無其他交易(見偵卷第224-225頁)。基此,被告於114年9月14日既已接獲該帳戶於22時47分40秒異常登入的通知,且於同日登入網路銀行發現本案帳戶餘額變動而有異常交易情形,卻未及時處理,遲至花蓮二信通知後方於翌日即114年9月15日19時19分方始報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7-249頁),真若遺失唯恐遭不法使用,焉能如此?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不足為據。
㈡、甚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四、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款項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而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秀珍誆稱:協助取消門號續約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 ①112年9月14日20時52分 ②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 ①49,989元 ②4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簡秀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2 董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董秀花誆稱:協助排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 ①112年9月14日20時46分 ②112年9月14日21時3分 ①29,912元 ②6,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董秀花之證述 2、告訴人董秀花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3 謝昀儒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昀儒誆稱:協除排除網拍賣場問題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 ①112年9月15日0時18分 ②112年9月15日0時19分 ③112年9月15日0時45分 ④112年9月15日0時52分 ⑤112年9月15日0時58分 ①3,078元 ②29,983元 ③35,930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儒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謝昀儒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主頁畫面、蝦皮網拍軟體銷售網頁畫面、對話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存摺封面、匯款證明各1份 4 簡靖家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靖家誆稱:協助排除盜用購買商品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 112年9月14日21時7分 12,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簡靖家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簡靖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1份 5 蔡曉珍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曉珍誆稱: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 112年9月15日0時52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曉珍之證述 2、告訴人蔡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證明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