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奇修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奇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奇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買雅阡、何秀真及陳恩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並有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僅有曾經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同住表哥林智偉使用,本案帳戶很久沒使用放在家中,其密碼與國泰帳戶的密碼相同,應係遭林智偉拿去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買雅阡、何秀真、陳恩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買雅阡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秀真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恩佳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手提領影像照片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法排除係林智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可能:⒈證人林智偉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的父
親跟被告的母親是兄妹,被告是我的表弟,我自111年11、12月開始搬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下稱本案住處)居住至今,與我爺爺、被告同住,我姑姑(即被告之母親)在我搬進去後比較少回來住,我住的房間是姑姑之前住的房間,裡面有一些雜物放在櫃子裡,我和爺爺、被告是各自分開房間居住;我之前因為被詐騙,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就跟被告借國泰帳戶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有幾個帳戶,我只有跟被告借過國泰帳戶,被告是當面給我的,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後來有把國泰帳戶用作毒品交易收款所用;我沒有進去被告的房間翻找過東西,我爺爺早上會去文健站,我自己的工作時間是17時至隔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則是看他排班情況,所以有些早上的時段,會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在本案住處居住並沒有付房租,是從113年9月開始,才有開始分擔每個月5千元的費用給我姑姑;我沒有在被告不在的時候進去他房間找東西,也沒有拿過被告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53頁)。
⒉證人林苾芳於本院114年4月7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被
告的母親,林智偉的姑姑,我原本住在本案住處,林智偉大概於110年8月,從花蓮這邊過來借住,我就把我原本的房間讓給林智偉住,當初因為林智偉老婆過世,很消沉,所以讓林智偉在本案住處住下休養,林智偉之前有去臺北一陣子,後又回來臺東市,林智偉回來後有一段時間都沒有收入,會來跟我要一些零用的生活費用,有時候我會幫林智偉買早午餐、晚餐,我也有幫林智偉繳過電話費,也有借林智偉錢,其中大筆的不超過1萬元,林智偉雖說會還,但沒有工作,我也想說金額不大,就沒有跟林智偉去要這筆錢;林智偉回臺東以後沒有馬上去找工作,林智偉整個很消沉,在家裡面還待一段時間才去外面找工作,每天渾渾噩噩的,日夜顛倒,白天就在休息,晚上不好睡常常東西翻來翻去,吵到阿公及鄰居,鄰居也會因此打電話給我;林智偉除了跟我要生活費或工作收入外,還會跟自己的母親要錢,而且會要求用我的帳戶來收錢,再讓我提款給林智偉,林智偉每次都很著急催促我,馬上要我把現金領出來給他,打擾到我上班,也因為這樣,我就想說被告還有其他張提款卡沒在使用,我就讓被告借提款卡給林智偉使用,被告後來就把國泰帳戶提款卡借給林智偉使用;本案住處有3間房間,其中阿公住在1樓,被告與林智偉的房間分別在2樓,房間都不會上鎖,我原本住的房間,也就是林智偉現在住的房間,裡面有放我過世先生及母親的提款卡和存簿,想說留個紀念放在那邊,然後林智偉搬來後,我把其他重要的東西像是手飾、房地產、畢業證書、證件等先帶出來,後來收到一封郵局的信函說我母親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當初想說我母親已經過世除戶了,就沒有特別理會,後來因為被告有這件案子,我才想說為什麼會收到郵局的信函,去查證後發覺母親的帳戶有被使用,之後發現我先生的卡片和簿子都還在,但母親的提款卡不見了,只剩下卡套,卡套外面並有寫著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303頁)。
⒊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方詢問略稱:本
案帳戶當初是因為要薪轉所申辦,於112年8月29日9時46分許接到陽信銀行的來電,說我銀行有不明交易異常,之後就被列為警示戶,我就回家找我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發現只剩下存簿,提款卡不見了,所以就來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裡面的金流是誰匯入或匯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於113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略以:我是永豐餘的作業員,高中畢業,名下有4個帳戶,本案帳戶是105年間申辦用作薪轉戶,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陽信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本案帳戶出問題,我就有報警,我只有把我國泰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表哥,我所有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114年4月7日審理時供述略以:我收到陽信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我就去找我的提款卡,發現就只剩下套子,卡片不見了,之後就去報警,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我之前比較常住在女友家,比較少回家住,這件事發生的時間距離我國泰帳戶被林智偉使用遭調查是差不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6頁)。
⒋被告有將國泰帳戶提款卡提供給林智偉使用,該國泰帳戶經
林智偉用於收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而林智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又林智偉於該案中自陳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見113年度原訴2號卷第110頁)在卷可查;再參以林智偉於112年間即已居住在本案住處2樓其一房間,該房間原先係由林苾芳所使用,林苾芳並證稱將已於103年間過世之林秀美即被告外祖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秀美,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留在林智偉所居住之房間內,而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4日有不明金流匯入,112年8月29日遭警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09353號函暨其附件郵局帳戶基本暨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⒌被告工作穩定,在112年間穩定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
廠擔任技術員,無預支薪資或變更薪資給付方式之情況,被告在113年7月間確診肺癌,方於113年11月申請留職停薪治療癌症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114年3月14日中紙東行字第202503006號函暨其附件留職停薪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⒍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大體上尚屬一致,並
無顯然之瑕疵存在,且112年間工作穩定,查無其他出賣帳戶之動機存在;反觀林智偉確實居住在本案住處,與被告分屬不同房間,林智偉並有借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因而有機會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又林智偉有單獨在本案住處之時機,且林智偉112年間之經濟狀況不穩定,常需林苾芳或其母親接濟,並因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恐有超過一般生活所需之開銷,另林智偉曾因涉及詐騙案件帳戶遭警示,方需向被告借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並參酌在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行詐欺、洗錢犯行時相近之時間內,原置於林智偉房間內因林秀美遭除戶而不再使用之郵局帳戶,突然有不明金流匯入轉出,而同樣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以上種種跡證,均指向林智偉為實際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人。
⒎至於林智偉雖到庭否認有拿取被告本案帳戶交做詐騙集團使
用,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就自己涉案情節本易傾向矯飾迴避,且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證述時,林智偉就被詢之問題反應如:①「(辯護人問:你方才提到你有跟被告借國泰世華的帳戶,你後來把這個帳戶做為何用?)就單純存錢用,就是放錢進去。」、「(辯護人問:只有放錢進去嗎?)對。」、「(辯護人問:是不是有做毒品交易的收款使用?)有。」(見本院卷第244、245頁);②「(辯護人問:你於112年8月是否還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4號卷第96頁林智偉警詢筆錄,當時你回答警方說你在112年9月9日21時許在住家2樓房間內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你當時的陳述是正確的嗎?)正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等情,均見林智偉就他案已確定之不利事實仍有意迴避,實無從期待林智偉得以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相關事實,況林智偉尚於前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中,若再涉有幫助洗錢之案經判刑確定,恐陷於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須入監服刑之雙重不利處境之中,是單以林智偉到庭證述自己未擅自拿取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排除本案帳戶為林智偉盜取提供他人之可能。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買雅阡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下單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 3萬5,123元 2 何秀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 (2)112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 陳恩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交易下單云云,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8月27日18時09分許 (2)112年8月27日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