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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偵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泓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文(下稱被告)現有正常工作(水泥工),可以扶養祖母、父親、女兒,請鈞院給予機會,讓被告限制住居並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裁定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聲羈字卷第17頁)。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復以:被告未提出佐證其無反覆實施之虞,認其狀態與聲押之際相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嫌,罪刑可期,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東檢汾宇113偵4439字第1139018261號函可佐(見偵聲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其須扶養親屬,然此情早為被告為聲押書所載竊盜、加重竊盜犯嫌時,即已知悉,顯見是否須扶養親屬均不影響被告是否再為竊盜行為。又被告主張其有正當工作,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涉竊盜行為,尚有於被告自陳113年9月20日覓得工作後而為者,足見有無工作與否並非影響被告反覆為竊盜行為之重大因素。至被告希望給予機會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且因另案竊盜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甫於113年8月2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聲字卷第9至35頁),是被告前經羈押釋放後,猶為本件聲押書所載竊盜、加重竊盜行為,足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輔以定期報到之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被告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自有羈押必要。且聲請意旨所主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