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6年度偵字第3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為免訴判決,而扣案之手槍1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5顆(90手槍)、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為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原扣案15顆,其中3顆子彈已為試射)均具有殺傷力,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並可為上開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838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除已為試射的3顆子彈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經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槍(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制式子彈(90手槍彈)(原有15顆,其中3顆已試射) 12顆 3 彈匣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