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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雄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卷附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揭犯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