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福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前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雖已完成司法精神鑑定,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仍待後續準備程序進行決定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