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世福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家庭暴力之殺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已為認罪之陳述,是就此部分僅於刑罰之量定有爭議,且檢察官未求處死刑,量刑部分無涉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又告訴人吳宜婷於訊問時明確表示不希望本案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不能接受母親過世讓這麼多國民法官觀看,希望由職業法官審判等語,告訴人吳傑頤(原名:徐振凱)於訊問時亦明確表示:不希望本案續行國民參與審判,希望能夠保有隱私,不想再受到二度傷害等語,並均具狀表示:因本案發生導致情緒迄今難以平復,為免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能將案件細節揭露於公眾而廣為討論,造成告訴人及親屬二度傷害,不利身心復原及人格尊嚴保障,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是本案僅餘量刑爭議,為免審理過程或媒體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及受創心靈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殺人既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僅主張自首減刑及如何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其餘並不爭執,故本案之爭點僅為量刑;本件為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就罪責與量刑部分,必然會就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之往來互動及相互間之關係有所揭露,更須就此部分進行辯論,無異於將其等間之隱私已相當大程度公開於眾,如受媒體矚目進而加以報導,顯然除益加侵害隱私外,更對家屬造成二度傷害,且被害人家屬並表明希望保有被害人及家屬之隱私,不願媒體過度關注,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則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等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為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關被告之量刑事由與行為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與其家庭成員之隱私,且業據告訴人吳宜婷(被害人之女)、吳傑頤(被害人之孫)及告訴代理人文志榮律師具狀表示:本案之犯罪事實涉及被告與被害人夫妻間情感糾紛引發不幸死亡之案件,性質上屬於家庭及私領域之家庭暴力悲劇,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母親遭被告殺害情事及情緒至今尚難平復予面對,對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更存有焦慮,惟恐過程中案件細節將遭揭露,恐被廣為討論,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顯不利於身心復原與人格尊嚴之保障,為防止刑事審理程序流於情緒與形象評價,保障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權益,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刑事程序意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均到庭表明請求轉軌回通常審判程序之意願(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8頁準備程序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應符合檢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家庭暴力之殺人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被害人家屬隱私、身心狀況及人格尊嚴保障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