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張志成並解返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成因為遭警察勒住脖子,所以基於反射動作才咬傷警察,故警察執行逮捕並不合法,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亦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明確。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故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其採行之證據法則,亦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前,因酒醉而有擾亂現場秩序情形,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認聲請人有非經管束不能保護其本人或他人生命之必要,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聲請人帶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管束,嗣於管束期間即同日17時55分許,因聲請人欲擅自離開上開管束地,遭警員楊承翰攔阻時,聲請人遂以口咬傷依法執行公務警員楊承翰,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執行管束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予以逮捕之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固主張:我不明白警察為何僅將我帶至派出所,何況我於案發時遭警察勒住脖子,欲將我拉進去房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才基於反射動作才咬傷警察等語。然聲請人涉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嫌而為現行犯,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其前揭主張均僅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實體認定,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