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古玉珍
邱趙彩君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信警偵字第1130010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玉珍、邱趙彩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趙彩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將:「好康補助來了!戶籍在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年滿65歲,可至區公所帶身分證、存摺,辦理健保補助金$3,224元,半年領一次,沒辦快去辦,已問公所確實能領,這是政府美意別忘了喔!補助標準如下:65歲至79歲之老人:補助新臺幣3,324元整。80歲至89歲之老人:補助新臺幣4,000元整。90歲至99歲之老人:補助新臺幣1萬元整。100歲以上之老人:
補助新臺幣2萬元整。以上都是半年領一次,不領白不領,過期自動放棄。諮詢電話-台北市政府老服科/電話:00-00000000轉1681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話:00-00000000轉3765、網址是:https://dosw.gov.taipei/cp.aspx?n=22B00B0000000FFE」傳送予被移送人古玉珍,被移送人古玉珍再於113年2月28日將上開內容上傳至TikTok。因認被移送人等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移送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移送人邱趙彩君僅有將前揭所載之不實內容傳送予被移送人古玉珍1人,是顯非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之構成要件。至於被移送人古玉珍故將該不實內容張貼至TikTok散佈之,惟卷內欠缺證明被移送人古玉珍於發表系爭貼文時,顯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圖。況被移送人等傳送之系爭貼文內容,雖非真實,然亦尚難認有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等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而,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