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東原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