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9頁),以從事割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乙○○之子,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2年6月7日止。詎前開保護令核發後,甲○○仍對丙○○、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變更保護令,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變更,增加甲○○不得對乙○○、陳怡彤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後丙○○再次向臺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延長保護令,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故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在與丙○○、乙○○共同居住之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向丙○○借用手推車,丙○○表示手推車係乙○○所有,其應向乙○○借,甲○○因借用不成,遂對丙○○大聲咆哮並辱罵「雞掰」等詞,以此等方式騷擾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於112年9月15日7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向乙○○借用手推車,惟乙○○拒絕,其遂對乙○○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以此等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並自112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新增同法第6至8款,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