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 告 劉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仁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仁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17分許前不久,酒後途經臺東縣○○鄉○○000號旁農地時,因聽見張琇櫻所飼養之鬥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吠叫不已,心生憤怒,即基於宰殺動物、毀損之犯意,徒手掐、壓本案犬隻之頸部在地後,予以毆打至死,足以生損害於張琇櫻。嗣經張琇櫻於112年 11月22日19時17分許,前往上址欲餵養本案犬隻時,發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琇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琇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代保管條、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規定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另增加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犯罪類型(即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復將原有法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犯罪結果「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各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於增加「宰殺」後,刪除原文「或死亡」之文字,並未見於立法會議紀錄有所討論,故尚無從自立法解釋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再動物保護法並未就「宰殺」有所定義,惟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釋義,該詞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且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於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故本於法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即本款「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則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又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雖於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分定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範疇,而非在指「宰殺」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是以,解釋上只要行為人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犬隻所受傷勢主要位處頭部乙情,業據證人張琇櫻於警詢時指證:本案犬隻整顆頭撕裂傷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刑案照片1張可資佐憑,顯堪認定,而本院核本案犬隻既有遭被告集中攻擊性質屬維繫動物生理機能重要部位即頭部之情事,則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使本案犬隻死亡之故意,當至為灼然,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應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稱之「宰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毆打本案犬隻至死(即宰殺、毀損)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舉止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對本案犬隻吠叫氣憤不滿,仍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予徒手毆打至死,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復乏對於動物生命之重視,尤未積極填補證人張琇櫻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因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顯然重大,復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張琇櫻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