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被 告 楊盛夆
籍設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盛夆係民國79年次之役齡男子;詎其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住處所已由戶籍管轄區域遷移至其他戶籍管轄區域,且依法負有申報義務,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迭函知其應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23日、 111年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未果,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府民兵字第1120054532號函(暨所附楊盛夆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相關卷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0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明知己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理當坦然面對、忠實履行,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未能體認國家兵員充足之重要性,所為亦影響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破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尤於國防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