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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家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家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行人迄今未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而未履行完成前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12年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11日、2月22日、3月14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屢次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2日、113年1月16日、2月29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告誡函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暨屢次告誡受刑人如未再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東地檢署通知單、告誡函、送達證書及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前揭案件所附緩刑條件係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無任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亦不甚影響受刑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情形,受刑人顯然可於1年期間完成緩刑負擔,然受刑人經臺東檢察署通知知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一再告誡受刑人不履行接受法治教育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屢次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致未能於緩刑期滿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受刑人獲緩刑寬典後,屢經告誡,仍置若罔聞,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