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旺雄明知其檢測結果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居所進行居家隔離,竟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擅自離開上址居家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本條例第13條之罪嫌,惟本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本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本條例第13條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東檢汾荒113撤緩偵14字第113900774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被訴違反本條例第13條之犯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